.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p t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302民初986号
原告:张云,男,汉族,1978年9月29日出生,中专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
被告:丁学明,男,回族,1950年12月5日出生,不识字,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
被告:张占林,男,回族,现年62岁,初中文化,个体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
原告张云与被告丁学明、张占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0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云、被告丁学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占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张占林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15780元(按月利率2%计息,时间自2014年1月1日至起诉之日止),之后利息支付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2:被告丁学明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月1日,被告张占林以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元,借款期限为二个月,利息按月利率2分计算,被告张占林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由被告丁学明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二被告均不予偿还。现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丁学明辩称,2013年10月间,被告张占林向原告借款20000元,2014年1月1日,经双方结算连本带息共计30000元,并由被告丁学明担保是事实,借款到期后,被告丁学明给原告偿还借款本金9000元。被告张占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经质证被告丁学明对原告提供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张占林给原告张云出具的30000元借款借条系书证原件,能直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庭审中,原告认可被告丁学明给其偿还借款本金9000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张占林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支持偿还借款本金21000元;对于原告主张借款利息15780元(按月利率2%计息,时间自2014年1月1日至起诉之日止),之后利息支付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诉讼请求,因原告与被告丁学明认可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2个月,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未违背法律的限制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被告丁学明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因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2个月,未约定担保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相关规定,被告丁学明的担保方式应当为连带担保,担保期限为借款期限届满后的6个月即2014年9月1日,因原告在此期间未向被告丁学明主张权利,被告丁学明的担保责任应予以免除。综上所述,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支持由被告丁学明偿还原告张云借款本金21000元及利息15780元,之后利息按月利率2%计息,时间自2016年3月10日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被告张占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当庭,应当承担对己不利的法律后果,本院可以缺席进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占林偿还原告张云借款本金21000元及利息15780元(并按本金21000元,月利率2%计息,支付自2016年3月10日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限被告张占林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张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945元,由被告张占林负担720元,原告张云自行负担2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蒋耀武
人民陪审员任振淼
人民陪审员薛彩霞
二〇一七年二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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