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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茶法民一初字第1164号

陈某某诉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茶陵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3
公开日期
2016-05-03
所属地区
茶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陈某某,刘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茶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茶法民一初字第1164号原告陈某某,男,1963年6月10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茶陵县人,现住湖南省茶陵县。被告刘某某,女,1971年2月25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人,小学文化,农民,现住湖南省茶陵县。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陈军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11月26日,被告以治病为由向原告借款2500元,约定2015年2月28日前归还,被告出具了借据,并在借据上签字。在还款期限满后,被告找各种理由不归还借款。原告无奈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5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陈某某为了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一、茶陵县严塘镇尤最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谭某某与刘某某系夫妻关系。

二、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刘某某的丈夫谭某某生前于2014年11月26日向原告陈某某借款2500元。

三、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出具的残疾人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陈某某为肢体残疾。被告刘某某没有提交答辩状,也未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调查,原告陈某某提交的证据材料符合证据要件,可证明相关案件情况,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刘某某不出庭质证,应承担不利后果。根据认定的原告陈某某提交的证据材料,结合其本人的陈述意见,本院认定本案如下基本事实: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的丈夫谭某某均系残疾人,两人在参加茶陵县残联会议时相识,并成为朋友。2014年11月26日,谭某某以治病为由向陈某某提出借款,当日,陈某某凑了2500元现金送到谭某某家里,刘某某接收了2500元现金,谭某某出具了借条,写明借陈某某现金2500元,并口头约定十天内还款。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谭某某催讨,谭某某夫妇没有还款。后原告听说谭某某于2015年11月13日(农历10月初2)在医院因误诊死亡,遂向刘某某催讨还款,但刘某某一直没有还款。原告遂于2015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告刘某某丈夫谭某某生前因治病向原告陈某某借款,谭某某出具了借条,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该借贷关系系在谭某某、刘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发生,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刘某某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刘某某应当偿还借款给陈某某。因此,本院对原告陈某某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刘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借款2500元人民币给原告陈某某。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附: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现金缴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8-161101040002686。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审判员  陈军华

二〇一六年二月一十三日

书记员  谭 珊附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能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