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赣海民初字第19号原告王洁,居民。委托代理人王海涛,江苏四季青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庄卓,江苏法德永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连云港市赣榆区浩鑫海产品加工厂,住所地连云港市赣榆区柘汪镇秦家沙村。法定代表人秦泗良,厂长。第三人连云港中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区光明小区A9号楼503室。法定代表人杨毅,董事长。
原告王洁与被告连云港市赣榆区浩鑫海产品加工厂(以下简称浩鑫加工厂)、第三人连云港中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鼎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邱孟良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20日、3月5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情需要,本院于2015年9月11日通知中鼎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于2015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洁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海涛、庄卓,被告浩鑫加工厂的法定代表人秦泗良,第三人中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洁诉称,2013年8月,案外人杨甲向原告借款280万元,因无力偿还,后由中鼎公司将其对被告浩鑫加工厂的87.406万元债权转让给了原告用于替杨甲偿还部分借款,并于2014年3月8日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协议签订后,原告将债权转让事宜通知了被告,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偿还借款,但被告拒付至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浩鑫加工厂偿还王洁借款87.406万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浩鑫加工厂辩称,中鼎公司曾替答辩人偿还80万元银行贷款,所以中鼎公司对答辩人有80万元的债权,但中鼎公司于2012年借案外人管忠250万元,管忠于2014年1月24日与答辩人签订协议,将对中鼎公司的债权中的80万元转让给了答辩人,两笔债务可以互相抵销,答辩人与中鼎公司已不存在债务关系,故原告也无权向答辩人主张债权。第三人中鼎公司陈述,确实将对浩鑫加工厂的80万元及利息的债权转让给了王洁,因公司印章及杨毅的私章都由杨甲保管,杨甲持公司印章对外代表中鼎公司,公司对于杨甲是否持公司印章向管忠借款并不知情。
经审理查明,一、2012年11月23日,浩鑫加工厂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分行借款40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至2013年11月20日,由中鼎公司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间为主债务届满之日起两年,其中浩鑫加工厂使用了80万元,其余款项均由案外人杨甲使用。借款到期后,浩鑫加工厂未偿还借款,中鼎公司分别于2013年11月26日、2013年12月11日、2013年12月26日替浩鑫加工厂向银行偿还贷款40万元、40万元、326.646929万元;
二、2012年9月17日,中鼎公司向案外人管忠借款10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交管忠持有,借条上有中鼎公司的印章、杨毅的私章和杨甲的签字,第三人中鼎公司称案外人杨甲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毅的姐姐,该公司的印章及杨毅的私章均由杨甲保管,杨甲持公司印章以公司名义所做行为就代表了公司的行为,对于杨甲是否以公司名义向管忠借款100万元,第三人表示不知情,但认可借条上印章的真实性;2014年1月24日,浩鑫加工厂与管忠签订协议书,约定管忠将对中鼎公司的债权中的80万元转让给浩鑫加工厂,并于2014年3月13日、3月14日在连云港日报上进行了公告通知;
三、2014年3月8日,中鼎公司与王洁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书,约定中鼎公司将对浩鑫加工厂的债权本息87.406万元转让给王洁,协议书后附一份中鼎公司盖章的债权转让通知书,内容为中鼎公司已将对浩鑫加工厂的债权转让给了王洁,债权转让自浩鑫加工厂收到该通知书时发生法律效力。庭审中,王洁提供了一份录音的书面材料,自称系王洁与秦泗良的通话录音,内容为王洁将中鼎公司债权转让一事告知秦泗良,该份录音材料未注明时间,王洁亦未提供录音进行播放,秦泗良认可系其与王洁的通话。中鼎公司称曾将债权转让事宜邮寄告知浩鑫加工厂,但未提供证据证明。2014年10月9日,王洁将债权转让通知以EMS的形式邮寄给浩鑫加工厂,秦泗良于2014年10月11日收到该EMS快递,中鼎公司在庭审中当庭认可原告的债权转让通知行为;
四、庭审中,原告认为被告使用了400万元贷款中的80万元,即五分之一,那么中鼎公司代偿利息6.646929万元也应由被告承担五分之一,原告将诉求当庭变更为要求被告偿还借款81.3万元及利息,利息以8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3月9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7.406%计算,但对于为何按照年利率7.406%计算,原告未能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说明。被告称其每个月均通过杨甲向银行偿还利息,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上述事实,有原告王洁提供的债权转让协议书、录音书面材料、最高额保证合同及授信额度协议、代偿证明、快递单及查询结果、借条,被告浩鑫加工厂提供的协议书、借条、连云港日报报纸、银行转账凭证、收条,本院调取的借款合同、询问笔录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证实,且经本院当庭审查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浩鑫加工厂与中鼎公司之间的债务是否可以相互抵销?浩鑫加工厂提供了中鼎公司向管忠借款100万元的借条和管忠将该债权中的80万元转让给浩鑫加工厂的协议书,王洁对两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第三人中鼎公司对该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于借款是否真实发生不知情,因中鼎公司的印章及其法定代表人杨毅的私章均交由案外人杨甲保管,且对于杨甲对外代表公司处理事务持认可态度,故杨甲代表中鼎公司向管忠借款100万元对中鼎公司发生法律效力,其法律后果应由中鼎公司承担,中鼎公司向管忠借款100万元事实成立。管忠将对中鼎公司债权中的80万元转让给了浩鑫加工厂,并于2014年3月13日、3月14日将债权转让事宜在当地报纸上予以公示,视为对中鼎公司的通知,则自2014年3月14日起,浩鑫加工厂取得对中鼎公司的80万元债权;反观中鼎公司与王洁于2014年3月8日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王洁称曾于2014年3月10日电话告知秦泗良该债权转让事宜,但未提供录音进行播放,浩鑫加工厂认可双方曾有过该通话内容,因该录音是王洁向浩鑫加工厂口头告知债权转让事宜,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明确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也就是说,对于债权转让事宜,应由中鼎公司向浩鑫加工厂通知,王洁向浩鑫加工厂通知是不发生债权转让效力的。中鼎公司称曾向浩鑫加工厂邮寄过债权转让通知,但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直至2014年10月11日,王洁才将债权转让通知邮寄到浩鑫加工厂处,因为该债权转让通知是中鼎公司与王洁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的附件,且是以中鼎公司名义出具的通知并盖章,在中鼎公司没有撤销该通知之前,王洁将该债权转让通知发给浩鑫加工厂,应当认定完成了通知义务,债权转让于2014年10月11日发生效力。而2014年3月13日,浩鑫加工厂已取得了对中鼎公司的80万元债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三条规定“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时,债务人对让与人享有债权,并且债务人的债权先于转让的债权到期或者同时到期的,债务人可以向受让人主张抵销。”本案中两笔债务均未约定还款时间,视为同时到期,浩鑫加工厂向王洁主张抵销债务本院予以支持。中鼎公司在债权转让协议中将对浩鑫加工厂的债权本息87.406万元转让给了王洁,庭审中又变更诉求,主张债权81.3万元及利息,因原、被告及第三人均认可浩鑫加工厂只使用了80万元贷款,中鼎公司也只对浩鑫加工厂拥有80万元及利息的债权,那么根据中国银行连云港分行出具的代偿证明,中鼎公司代偿的利息为6.646929万元,其中浩鑫加工厂应付利息的五分之一,即1.3万元,浩鑫加工厂称一直在向银行支付利息,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故该1.3万元利息也是中鼎公司对浩鑫加工厂的债权。浩鑫加工厂将80万元债权与中鼎公司抵销后,仍应向王洁支付1.3万元及利息。原告主张利息按照年利率7.406%计算,但未能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说明,本院不予采信,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连云港市赣榆区浩鑫海产品加工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洁借款13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0月11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王洁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连云港市赣榆区浩鑫海产品加工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41元,由原告王洁承担12416元、被告连云港市赣榆区浩鑫海产品加工厂承担125元,被告应承担的费用原告王洁已预交,由被告连云港市赣榆区浩鑫海产品加工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向原告王洁给付,本院不再向当事人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2541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帐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
审 判 长 邱孟良
代理
审判员 方 圆
人民陪审员 陈中年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三日法官 助理 刘宗家
书 记 员 李立珉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八十一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权利,但该权利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八十二条: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后,债务人对让与人的抗辩,可以向受让人主张。八十三条: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时,债务人对让与人享有债权,并且债务人的债权先于转让的债权到期或者同时到期的,债务人可以向受让人主张抵销。(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