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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707民初字第222号

郑立民与赣榆县赣马镇杨庄村村民委员会、赣榆县杨庄村大湾子自然村等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3
公开日期
2016-05-11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宅基地使用权纠纷
当事人
郑立民,赣榆县赣马镇杨庄村村民委员会,赣榆县杨庄村大湾子自然村,李大学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六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707民初字第222号原告郑立民,居民。委托代理人魏霞,江苏瑞里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赣榆县赣马镇杨庄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李大学,村委会主任。被告赣榆县杨庄村大湾子自然村。负责人李大学。被告李大学,居民。委托代理人车银远,连云港市赣榆区赣马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郑立民与被告赣榆县赣马镇杨庄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杨庄村委会)、被告赣榆县赣马镇杨庄村大湾子自然村(以下简称大湾子村)、被告李大学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龚书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立民及其委托代理人魏霞、被告李大学委托代理人车银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庄村委会法定代表人李大学、被告大湾子村负责人李大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立民诉称,被告李大学以出售宅基地为由让原告缴纳现金80000元,在向原告出具收条时承诺,一定帮原告办成,如办不成按每月2分向原告支付利息,后原告一直向被告主张要求交付宅基地,但被告一直没有履行约定。由于被告李大学系被告大湾子村负责人,被告大湾子村系被告杨庄村委会的自然村,被告李大学的行为是职务行为,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购地款80000元及自2013年12月30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每月2分的利息。

被告李大学辩称,收取原告宅基地款80000元属实,但系职务行为,收取原告的款项村委会已经开支,村委会暂时无能力退还,请求法庭依法裁判。被告杨庄村委会、大湾子村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30日,被告李大学以大湾子村负责人的名义向原告收取购买宅基地款80000元,并由被告李大学出具收条一份交由原告持有,收条内容为:收到郑立民现金捌万元(用于村东地二队场面款),大湾村李大学,2013年12月30日。被告李大学收取该款后用于村务开支,但却没有将约定的宅基地交付给原告,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退还收取的宅基地款80000元及其利息。原告主张被告承诺如办不成,按月2分给付利息,对此被告不予认可,原告亦无相关证据证明。另查明,被告大湾子村系被告杨庄村委会的自然村,不具备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资格。原告郑立民系被告杨庄村委会大湾子自然村村民。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收条一份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为凭,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民事行为应为无效,民事行为被确认为无效后,当事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返还给受损失的一方,有过错的一方应赔偿对方因此所受的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宅基地不能买卖。被告李大学作为大湾子村的负责人,以出售宅基地的名义向原告收取宅基地款80000元,违反法律的相应规定,双方的买卖宅基地行为应为无效,被告收取原告的宅基地款应当返还给原告,同时被告应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原告占用该款期间的利息。被告李大学作为大湾子村的负责人,其收取原告宅基地款已用于村务开支,其行为系职务行为,其个人不应承担责任,因被告大湾子村系被告杨庄村委会的下属自然村,不具备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资格,应由被告杨庄村委会承担返还宅基地款及其利息的责任;原告郑立民主张被告李大学承诺如办不成按月2分给付利息,对此被告李大学不予认可,原告亦无相关证据证明,故对原告该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第六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赣榆县赣马镇杨庄村村民委员会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郑立民宅基地款8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月1日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赣榆县杨庄村大湾子自然村、被告李大学承担返还责任的诉讼请求。如果被告赣榆县赣马镇杨庄村村民委员会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被告赣榆县赣马镇杨庄村村民委员会承担(该款原告已缴纳,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80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帐号:44×××94。赣榆区人民法院标的款开户行:赣榆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帐号:3207210101201000106961。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

审判员  龚书明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杨海宁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下列民事行为无效:(一)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依法不能独立实施的;(三)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为的;(四)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五)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六)经济合同违反国家指令性计划的;(七)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无效的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第六十一条民事行为被确认为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当事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给受损失的一方。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双方恶意串通,实施民事行为损害国家的、集体的或者第三人的利益的,应当追缴双方取得的财产,收归国家、集体所有或者返还第三人。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其宅基地的面积不得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农村村民建住宅,应当符合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尽量使用原有的宅基地和村内空闲地。农村村民住宅用地,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其中,涉及占用农用地的,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农村村民出卖、出租住房后,再申请宅基地的,不予批准。(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