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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121民初2934号

银川市显银物资有限责任公司与陕西蓝腾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宁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3
公开日期
2017-06-22
所属地区
永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银川市显银物资有限责任公司,陕西蓝腾电力工程有限公司,银川市显银物资有限责任公司,陕西蓝腾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121民初2934号

原告:银川市显银物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法定代表人许海青,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仲家喜,宁夏金世永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蓝腾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咸阳市。法定代表人王彦庆,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利平,男,1966年8月23日生,汉族,中专文化程度,住陕西省宝鸡市扶风县。

原告银川市显银物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银川显银公司)与被告陕西蓝腾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陕西蓝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8日立案后,根据申请人银川市显银公司的保全申请,依法冻结被申请人陕西蓝腾公司在长安银行杨凌农大雅苑支行的存款。在审理过程中于2017年1月5日依法变更案件承办人为

审判员许继承,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银川显银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仲家喜、被告陕西蓝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利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银川显银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钢材款772751.00元;2.判令被告按每日每吨加价3元,支付欠款日起至清偿日止的钢材加价款,暂算至起诉之日(2016年11月29日)的加价款128998.52元;3.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5月16日,被告因承建滨河八一小学工程,与原告签订《钢材销售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先后向被告供应1155734元的钢材,被告仅支付钢材款382983元,剩余772751元至今未付,故诉至法院。

被告陕西蓝腾公司辩称,被告承认原告银川显银公司主张的事实,但原告必须先就已支付的382983.00元钢材款给被告开具税票,被告也不应承担钢材加价款128998.52元。被告陕西蓝腾公司对原告银川显银公司主张的事实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银川显银公司与被告陕西蓝腾公司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系有效合同,双方均应遵照执行。原告银川显银公司履行了供应钢材的合同义务,被告陕西蓝腾公司应及时支付剩余货款772751.00元,逾期未付,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的钢材加价款128998.52元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对于被告辩称的要求原告开具发票、不承担加价款128998.52元的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陕西蓝腾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银川市显银物资有限责任公司支付钢材款772751.00元,逾期支付钢材加价款128998.52元,共计901749.5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818.00元,保全费5000.00元,均由被告陕西蓝腾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许继承

人民陪审员  伍文奇

人民陪审员  陈 怀

二〇一七年二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丁永侠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