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宜张民初字第443号原告吴洪明。被告蒋云。被告王建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公司,住所地宜兴市宜城街道人民北路62号。负责人黄建新,该公司总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吴洪明与被告蒋云、王建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吴洪明于2016年2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吴洪明申请撤回起诉,经审查,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吴洪明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吴洪明负担。
审判员 吕 欢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钱重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