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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7民终16号

梁云志原诉铁征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3
公开日期
2017-04-13
所属地区
吉林省松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梁云志,林秀英,铁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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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7民终1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梁云志,住松原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林秀英,住前郭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铁征,住前郭县。

上诉人梁云志与被上诉人林秀英、铁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前郭县人民法院作出(2016)吉0721民初2733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上诉人梁云志、被上诉人林秀英、铁征到庭参加诉讼,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梁云志上诉请求:

一、撤销前郭县人民法院作出(2016)吉0721民初2733民事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

二、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上诉人主张总交易额30654元中的13146元(扣除2013前民初字1593号民事判决书中处理的17508元,30654-17508=13146元),既然17508元成立,那么13146元的买卖关系理应成立。原审是在被上诉人不遵守法庭秩序的情况下,非正常状态进行。因此没有查清相关的事实。

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无欠款事实与不欠梁云志款适用法律不同。被上诉人不承认14枚欠据的签名,但是承认欠款13146元欠款事实。2015年7月6日听证会笔录记载:主持人王宏问铁征,“你认为你和谁做生意?”,铁征称:“梁云志两口子,是和富尔农艺做生意,不认识李喜坤”欠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二,原审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当。铁征在(2015)松民再终字28号民事判决中承认:“34504-25=35519林秀英”(在该案中,李喜坤没有证据证明刘秀英的签名)与其他内容书写时间不同,本案上诉人有证据证明“林秀英”是本人书写,林秀英应该承担34504-25=35519书写于林秀英之后的证明责任和证明后果。复写件不同于原件,且因撕毁“34504-25=35519林秀英”的记载,证据形式及内容存在瑕疵,证明力低于上联,复写件不能满足证据盖然性的证明标准,现二审法院申请被上诉人提交撕毁的内容并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被上诉人林秀英答辩称:我不欠上诉人的钱,已经全部结清。

被上诉人铁征答辩称:��时就是林秀英用我的房子做买卖,和我无关。并且林秀英也不欠上诉人的钱。对账的事情不能说明欠款,并且上诉人拿出的票据都是他私自改的。梁云志原审诉讼请求:2011年春,原告在经营前郭县农家乐农资经销站时,被告林秀英、铁征赊欠农药价值40000元,经过双方对账,二被告承认欠13146元(与前诉不重复),至今没有偿还,故原告提起诉讼,请予以判决。

被告林秀英、铁征原审辩称:不欠梁云志的钱。

原告提供的欠据中“铁征”签名均不是铁征本人书写,并且其中林秀英签名的欠据与被告手中的欠据底联不一致;听证笔录载明的对账13146元无异议,不等于承认欠梁云志13146元;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松民再终字第2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驳回了原告岳父李喜坤索要这笔钱的诉求,只是现在梁云志又以自���的名义来起诉,但我和林秀英不欠梁云志的钱。二被告提供了收据一枚及吉林省松原市人民检察院松检民(行)监[2016]220XXXXXXXX号不支持监督申请决定书一份来证实。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原告梁云志提供的欠据、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听证笔录及相关民事判决书等相关证据,其主张认为二被告在听证笔录中承认欠其13146元,但听证笔录并不能看出二被告承认欠原告13146元,结合其他证据分析,亦无法认定被告林秀英、铁征尚欠原告13146元,故原告的诉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梁云志的诉讼请求。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听证笔录一份,电话录音整理材料一份,用以证明被上诉人是和自己发生买卖关系并且欠款属实。被上诉人认可听证会笔录的真实性,对于证明问题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规定,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上诉人主张自己以及李喜坤均与铁征发生买卖关系,其诉讼主张和李喜坤的诉讼主张不重复。故根据本法第六十五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规定,上诉人梁云志主张被上诉人欠款13146元,应该就该主张承担举证责任。一审期间,上诉人提交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听证会笔录,用以证明被上诉人在笔录中对于欠其13146元予以认可。经审核,该笔录是李喜坤(上诉人岳父���上诉人在该案中为李喜坤诉讼代理人)诉铁征买卖合同再审听证过程中形成。在听证中,主持人问,“作为原告一方,无论李喜坤还是梁云志,与铁征一共发生多少金额的买卖?”,申请人李喜坤的代理人梁云志回答:“能提供票子的是35000多,但经过我们对账,一共是13146元无异议。我另外有4210元的票子没有铁征或者林秀英的签名,对方不认可。加上1593号案件中与本案不重复的票子17508元,现在能够证明总交易额为30654元”,铁征回答对于今天下午对账的13146元无异议。该笔录询问的问题是双方之间总交易金额,对于双方之间权利义务最终数额并未询问,故该笔录不能直接确认双方之间欠款13146元。关于上诉人原审提交34054元欠据,该欠据来源于(2015)松民再终28号案件中,该案为李喜坤诉铁征买卖合同生效判决的再审案件,再审判决中对于该证据做如下评论:“申请人李喜坤称其提供的新证据中多余的字迹为林秀英汇总后书写的欠款数额,被申请人铁征对此不予认可额,李喜坤亦无其他证据证明是林秀英书写,不能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故对此新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由此可见,对于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以及待证问题,已经被生效判决予以否认,根据已经生效的民事裁判文书的认定,在铁征、林秀英该证据且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该证据在本案中亦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所以在没有有效证据证明双方之间债权债务存在的情况下,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举证不理的诉讼后果并无不当。二审期间,上诉人上诉状中主张总交易额30654元中的13146元(扣除2013前民初字1593号民事判决书中处理的17508元,30654-17508=13146元),既然17508元成立,那么13146元的买卖关系理应成立。首先,原审主张其诉13146元依据来源于其与李喜坤共同与铁征之间发生的交易,而上诉状中关于30654-17508=13146元的上诉主张,原审并未提出。其次,30654元总交易额如何得出上诉人并无证据证明,一审审理中提交的14枚欠据真实性铁征予以否认并且票据总额与上诉主张差距较大,故30654元交易总额没有证据予以证明。第三,虽然(2013)前民初字1593号民事判决书中处理的17508元,但是该款项与本案是否是同一法律关系,是否是同一法律事实没有证据予以证明,故17508元是否得到法院支持不能但当然的得出本案主张的13146元也应该得到法院支持。综上,上诉人梁云志上诉主张不能成立。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0元由上诉人梁云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于 明

审判员 魏 巍

审判员 陈洪林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康 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