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603民初613号
原告:黄仁财,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启生,四川范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于华军,男。
原告黄仁财与被告于华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9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仁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启生、被告于华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被告于华军立即归还借款50000元(大写:伍万元整);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理由:2015年5月13日,被告于华军因业务急需用钱,向我借款人民币50000元(大写:伍万元整),并言明最多不超过年底就予以归还。到了年底之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于华军当庭答辩称:收原告50000元属实,但不是借款,而是给原告介绍工程收取的中介费用,原被告不存在朋友关系,是利益关系。针对被告的答辩,原告当庭补充陈述:自己与被告和黄利友并不认识,是被告通过朋友将黄利友接手的盛昌服装厂工程介绍给我做才认识的,但被告介绍的工程因故未落实,之后自己直接从黄利友处接到盛昌公司的其他工程,该工程与被告无关,所以不存在介绍费;再有,从黄利友处接工程,每平方米有20元的价差,即使要给介绍费也应含在价差中了。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2015年8月20日其与黄利友签订的劳务施工承包合同,证实工程是盛昌服装厂厂房工程一层钢结构厂房基础,与被告介绍的不是同一工程。黄利友、周科的证明,证实知道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一事。原告申请的证人黄利友出庭证明:其与原告是通过被告介绍盛昌服装厂工程认识的,自己与被告是合作关系,按6:4分成,原来的合同没有履行成,后来重新签有合同;原被告之间就此次介绍怎么谈的,我不清楚;我证明被告向原告借钱的事,是听原告说的。被告提交了一份劳务承包合同的复印件,用以证明被告给原告介绍黄利友盛昌服装厂工程的事实。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被告于2015年5月13日收到原告人民币50000元;被告曾将黄利友盛昌服装厂工程介绍给原告予以确认。对争议焦点50000元是中介费还是借款认定如下:被告抗辩是中介费,其所举证据劳务承包合同虽系复印件无原件核对不能做证据使用,但其欲证明的被告给原告介绍盛昌服装厂工程的事实有原告举证的劳务施工承包合同印证和证人黄利友的证言证实,同时也得到原告认可,因此对于双方存在工程介绍关系本院已予确认,基于此被告的举证责任基本完成;至于是否应支付中介费,与本案属不同的法律关系,本院不作评判。原告主张是借款,所举证证据支付凭证能证实款项支付;谢科的证明,证实知道有借款一事,但谢科未出庭作证,是怎样知晓无从核实;黄利友证明是从原告处知道借款一事;劳务施工承包合同能证明的事实与借贷无关。综上,原告所举证明不能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关系,而原告再无证据证实双方有借贷合意及借贷关系成立,故对原告主张是借款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原告以民间借贷提出主张,但其所举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借贷关系,对原告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第六十九条,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黄仁财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25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霍 红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刘越洋
书 记 员 李爱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