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4民初18100号
原告:李伟,男,1983年12月5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良久,北京威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圣琪辰熙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东小口镇中滩村6号院5号楼6层1单元606。
法定代表人:杨丽,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锡美,北京市青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劲,北京市青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伟与被告北京圣琪辰熙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琪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2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良久,被告圣琪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锡美、张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圣琪公司向李伟提供公司成立至2016年12月31日的公司财务会计报告;2、圣琪公司向李伟提供公司成立至2016年12月31日的公司会计账簿。事实和理由:李伟与杨丽系圣琪公司的股东,李伟享有公司50%的股权,自圣琪公司成立以来,圣琪公司一直由杨丽控制,从未向李伟披露财务状况,李伟曾向圣琪公司发出查阅会计报告及会计账簿的函件,但圣琪公司至今未予以答复。
被告圣琪公司辩称:不同意李伟的诉讼请求,李伟已不再具有圣琪公司股东的身份,无权查阅公司财务报告及会计账簿。1、杨丽诉李伟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以及李伟诉杨喜春不当得利一案中,李伟自行陈述其已经于2013年7月底自公司退股清算,并根据其自己计算的方式将其认为应得的部分据为己有,之后李伟没有参与公司经营,亦未办理工商登记。2、李伟将公司财产据为己有,其行为严重侵害了公司权利,圣琪公司认为李伟不再享有股东资格。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圣琪公司成立于2012年10月23日,发起人为李伟与杨丽,二人各占有公司50%的股份。2015年,杨丽以不当得利为由起诉李伟,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李伟陈述称“李伟与杨丽曾共同经营圣琪公司,李伟已于2013年7月底退股,并于2013年9月11日将612709.5元支付给杨丽的父亲杨喜春,但并未办理工商登记”,对于李伟的该陈述,杨丽称“李伟退出公司经营未与杨丽进行协商,李伟向杨喜春支付款项与杨丽无关,杨丽并不知情”。另查明,2016年10月26日,李伟以快递方式向圣琪公司发送会计账簿查阅函,要求查阅圣琪公司会计报告及会计账簿,但圣琪公司并未向李伟提供会计报告及会计账簿。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李伟是否是圣琪公司的股东。圣琪公司主张根据李伟的自述,其已“清算退股”,故不再享有股东资格,李伟对此不予认可,认为对于自己陈述的“清算退股”,李伟与杨丽实际上并未最终达成一致,对此
本院认为:李伟与杨丽共同出资设立圣琪公司,李伟因此而取得圣琪公司的股东资格,在公司依然存续的前提下,自然人股东能且仅能因下列原因而丧失股东资格:1、股东转让其股权;2、股东死亡。本案中,李伟在其他案件中自称的“清算退股”并非法定的丧失股东资格的情形,不能导致李伟丧失股东资格,故李伟仍然为圣琪公司的股东,依据法律规定,股东享有查阅、复制公司财务会计报告及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的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圣琪辰熙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李伟提供自2012年10月23日至2016年12月31日的公司财务会计报告以供原告李伟查阅、复制;
二、被告北京圣琪辰熙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李伟提供自2012年10月23日至2016年12月31日的公司会计账簿以供原告李伟查阅。案件受理费35元,由被告北京圣琪辰熙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王筠韬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王 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