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02民终5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天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东西湖区吴家山革新大道南、十支沟西。法定代表人刘若,职务: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株洲市芦淞区姚家坝盛峰建筑器材租赁部,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姚家坝乡杨家村杨家桥组35号。原审被告武汉天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株洲分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庐山路277号慈善大厦1218、1219号。负责人马建勋、上诉人武汉天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株洲市芦淞区姚家坝盛峰建筑器材租赁部、原审被告武汉天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株洲分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2015)芦法立管字第10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进行审理。上诉人武汉天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根据民事诉讼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民事诉讼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之规定,上诉人的住所地、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均在湖北省武汉市西湖区,故本案应由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财产租赁合同以租赁物使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的租赁物的使用地为株洲市芦淞区。故株洲市芦淞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刘艳辉
代理
审判员 李小红
代理
审判员 包 佶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王菁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