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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113民初34号

济南农村商业银行与刘长义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3
公开日期
2016-05-03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清支行,刘长义,曹相荣,郑吉星,刘月礼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113民初34号原告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清支行,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李士绩,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刘松,男,生于1984年12月18日,汉族,系该行职工,住济南市。被告刘长义,男,生于1959年12月26日,汉族,住济南市。被告曹相荣,女,生于1960年12月31日,汉族,住济南市。被告郑吉星,男,生于1953年9月5日,汉族,住济南市。被告刘月礼,男,生于1982年9月10日,汉族,住济南市。

原告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清支行与被告刘长义、曹相荣、郑吉星、刘月礼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宋宝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清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刘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长义、曹相荣、郑吉星、刘月礼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清支行诉称,被告刘长义在归德支行申请贷款30000.00元,双方签订个人借款合同,2013年1月31日,归德支行与被告刘长义签订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借款期限为2013年1月31日至2014年1月29日,并向对方发放贷款30000.00元。归德支行与郑吉星、刘月礼签订保证合同,并与曹相荣签订还款承诺书,由曹相荣、郑吉星、刘月礼为刘长义在归德支行的上述贷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截止目前该笔借款已经逾期,现仍结欠贷款本金18095.49元及相应利息未归还,经多次催收未果。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刘长义、曹相荣偿还归德支行贷款18095.49元及借款利息、逾期利息8322.47元,被告郑吉星、刘月礼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刘长义未到庭亦未提供答辩。被告曹相荣未到庭亦未提供答辩。被告郑吉星未到庭亦未提供答辩。被告刘月礼未到庭亦未提供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30日,被告刘长义在原告下属单位归德信用社申请贷款30000.00元,双方签订(长归)个借字(2013)年第01040号《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第一条借款1.3金额(人民币大写):人民币叁万元正。1.4期限:期限为2013年1月30日至2014年1月29日。1.5借款方式。采用非循环方式:借款在1.3、1.4款规定的金额、期限内一次性发放。1.6借款利率(1)固定利率:借款利率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浮100%确定,每笔借款执行约定的利率直至借款到期日,期内不变。第八条违约责任8.2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拾(大写)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2013年1月30日,被告郑吉星、刘月礼与原告下属单位归德信用社签订编号为(长归)保字(2013)年第01040号《保证合同》为被告刘长义提供担保,合同约定:“第一条被担保的主债权种类、本金数额被担保的主债权种类为短期贷款,本金数额(币种及大写金额)为人民币叁万陆仟元正。第二条保证担保的范围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第三条保证方式本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2013年1月30日被告曹相荣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书,内容为:“承诺书本人承诺我与借款人刘长义系合法夫妻关系,借款人在济南市长清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归德信用社(信用社/营业部)申请贷款人民币叁万元整,用于借新还旧(借款用途),期限12个月。该笔借款是用于我们夫妻共同生活或者共同经营,是我们夫妻共同债务。特此承诺!承诺人:曹相荣2013年1月30日”。2013年1月31日,原告下属单位归德信用社与被告刘长义签订《山东省农村信用社(商业银行合作银行)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载明贷出日为2013年1月31日,到期日为2014年1月29日,贷款月利率为10.0000‰。后被告刘长义分别于2013年6月25日偿还本金2500元,10月18曰偿还本金8500元,2014年11月13日偿还本金67元,2015年7月17日偿还本金837.5元,9月21日偿还本金0.01元,合计偿还本金11904.51元,尚欠借款本金18095.49元,被告刘长义、曹相荣至今未还,被告郑吉星、刘月礼亦未履行担保责任。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刘长义、曹相荣偿还贷款本金18095.49元及借款利息、逾期利息8322.47元,被告郑吉星、刘月礼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另查,原告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清支行为法人单位,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清支行归德信用社为原告的分支机构,不具备法人资格。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申请书、《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山东省农村信用社(合作银行)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承诺书、身份证复印件及当事人陈述笔录等在案为凭,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清支行下属单位归德信用社与被告刘长义所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以及归德信用社与被告郑吉星、刘月礼所签订的担保合同和被告曹相荣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书,属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对此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刘长义向原告借款后理应及时偿还,但被告刘长义却未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刘长义归还尚欠借款本金18095.49元及贷款利息的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郑吉星、刘月礼为上述借款的担保人,按合同约定应为被告刘长义在原告处的借款本金、利息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郑吉星、刘月礼对被告刘长义所欠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合法有据,对此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曹相荣向原告承诺上述借款是其夫妻共同债务,按合同约定应为被告刘长义在原告处的借款本金、利息等债务承担清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曹相荣对被告刘长义所欠借款本息承担清偿责任的请求合法有据,对此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下属单位归德信用社系原告的分支机构,不具备法人资格,其对外的债权债务应由原告享有和承担。因被告刘长义、曹相荣、郑吉星、刘月礼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致本案无法调解,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刘长义、曹相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清支行贷款本金18095.49元;

二、由被告刘长义、曹相荣自2013年1月31日起至2013年6月25日止,以30000元为基数,按月息10.0000‰向原告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清支行支付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由被告刘长义、曹相荣自2013年6月26日起至2013年10月18日止,按月利率10.0000‰向原告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清支行支付逾期利息(以27500元为基数),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四、由被告刘长义、曹相荣自2013年10月19日起至2014年11月13日止,按月利率10.0000‰加50%向原告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清支行支付逾期利息(以19000元为基数),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五、由被告刘长义、曹相荣自2014年11月14日起至2015年7月17日止,按月利率10.0000‰加50%向原告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清支行支付逾期利息(以18933元为基数),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六、由被告刘长义、曹相荣自2015年7月18日起至2015年9月21日止,按月利率10.0000‰加50%向原告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清支行支付逾期利息(以18095.5元为基数),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七、由被告刘长义、曹相荣自2015年9月22日起至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0.0000‰加50%向原告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清支行支付逾期利息(以18095.49元为基数),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八、由被告郑吉星、刘月礼对上述一至七项给付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元,由被告刘长义、曹相荣、郑吉星、刘月礼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宋宝群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边书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