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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民初字第2480号

卜国防与卜四民、刘占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丘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3
公开日期
2016-07-26
所属地区
沈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卜国防,卜四民,刘占阳,王玲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沈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民初字第2480号原告卜国防,男,1971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坛,河南恪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卜四民,男,1973年7月16日出生,汉族。被告刘占阳,男,1983年9月11日出生,汉族。被告王玲玲,女,1979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上列被告卜四民、刘占阳、王玲玲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银良,河南千字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卜国防与被告卜四民、刘占阳、王玲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张保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卜国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坛,被告卜四民、刘占阳、王玲玲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王银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卜国防诉称,2015年5月27日,被告卜四民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卜国防借款50000元,原告为了保证债务能够得到顺利清偿,要求被告卜四民提供担保人,借款当天,被告卜四民找到被告刘占阳和被告王玲玲提供担保。2015年5月27日,原告卜国防把50000元借给被告卜四民,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借款期限为一个月。担保人刘占阳和王玲玲在借款合同上签字同意承担担保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卜四民拒绝偿还借款。请求判令被告卜四民偿还原告卜国防借款、利息、违约金共计75950元,被告刘占阳、被告王玲玲依法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刘占阳、被告王玲玲依法承担律师费3000元,交通费500元;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卜四民辩称,1、被告卜四民向原告卜国防借款时,借条是原告提供的,由于当时原告催促被告卜四民在借条上签字,被告卜四民对借条上的内容没有看清楚,后来发现借条上关于逾期利息、违约金以及其他方面的约定不符合法律规定,不受法律保护;2、签订借条时,被告王玲玲不在场,借条上王玲玲的签名是被告刘占阳代写的,被告王玲玲对于担保的事情不知情;3、2015年10月28日,原告卜国防私自扣押了被告刘占阳的轿车,2015年10月29日上午,被告卜四民与被告刘占阳一起携带15000元现金,到安徽省界首市都市印象茶馆二楼,当时在场有6个人,被告卜四民把15000元交给了原告卜国防的一个朋友(后来知道名字叫王某),王某又把钱交给了原告卜国防的另外一个朋友(后来知道名字叫张某),张某把钱点了一下,确认是15000元后,把15000元现金交给了原告卜国防。然后被告卜四民、刘占阳和原告卜国防及其朋友一起去界首市卫东饭店吃饭。

被告刘占阳辩称,1、在借款时,被告刘占阳与被告卜四民和原告卜国防约定,被告刘占阳承担的担保责任是一般担保,原告卜国防应首先要求被告卜四民还款,在被告卜四民没有还款的情况下,原告应当首先通过法律途径要求被告卜四民还款,在此之前,原告不应起诉被告刘占阳承担还款责任;2、签订借条时,被告王玲玲不知情,借条上王玲玲的名字是被告刘占阳代签的,被告王玲玲不应承担保证责任;3、在签订借条时,被告刘占阳没有看清楚借条上面的内容,借条上的内容不符合法律规定,不应受法律的保护;3、2015年10月28日,原告卜国防私自扣押被告刘占阳的车辆,当时被告刘占阳拨打了110,安徽省界首市城东派出所出警。2015年10月29日上午,被告刘占阳和被告卜四民携带15000元现金,到界首市都市印象茶楼二层,当时在场的有6个人,被告卜四民把15000元现金交给了原告卜国防的一个朋友(后来知道名字叫王某),王某又把钱交给了原告卜国防的另外一个朋友(后来知道名字叫张某),张某把钱点了一下,确认是15000元后,把15000元现金交给了原告卜国防。然后被告刘占阳、卜四民和原告卜国防及其朋友一起去界首市卫东饭店吃饭。

被告王玲玲辩称,1、被告王玲玲不是担保人,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借条上的名字是被告王玲玲在不知情的情况下由被告刘占阳代签,签字的时候被告王玲玲不在场,被告王玲玲也没有授权被告刘占阳签字,事后被告刘占阳也没有向被告王玲玲提起过此事,被告王玲玲是在原告卜国防起诉后才知道的此事;2、原告卜国防明知被告王玲玲在签订借条时不在场,并且借条上面的名字不是被告王玲玲签的,仍然请求法院冻结被告王玲玲的银行存款,给被告王玲玲的生活带来了损害,请求法院依法解除被告王玲玲的银行存款,并由原告卜国防依法赔偿因查封财产给被告王玲玲带来的损失。原告卜国防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第一组原告卜国防、被告卜四民、刘占阳、王玲玲身份证。证明原告卜国防具有合法的诉讼主体资格及三被告的身份信息;第二组借条。证明被告卜四民曾向原告借款50000元及担保人刘占阳、王玲玲愿意承担担保责任,并且对律师费、诉讼费、交通费有特别约定;第三组沈丘县公安局付井派出所出具的身份关系证明。证明被告刘占阳与被告王玲玲系夫妻关系;第四组手机通话录音。证明被告卜四民和被告刘占阳用几条烟收买证人王某、张某为其作伪证;第五组委托代理合同和律师费发票。证明原告卜国防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支付律师费3000元;第六组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卜国防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花费交通费110元。被告卜四民、刘占阳、王玲玲对原告卜国防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对第一组证据没有异议;对第二组有异议,1、借条为原告提供的打印版的格式文本,并且格式文本中对逾期利息、违约金及其他损失的约定,明显不符合法律规定,对本案各被告显示公平,依法不受法律保护;2、该借款50000元,被告卜四民已经于2015年10月29日偿还给原告本金15000元;3、借条上担保人栏刘占阳和王玲玲的签名均是刘占阳所签,签订借条时,只有本案原告和被告卜四民、刘占阳在场,被告王玲玲当时不在场,也没有签字,在起诉前对该借条担保情况不知情,不应承担担保责任;4、从该借条备注栏及原告与被告借款时的约定看,担保人刘占阳依法承担的是一般保证责任。最高院的司法解释规定,借条上对于利息、违约金和损失的约定不应超过本金年利率的24%。对第三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主张被告刘占阳和被告王玲玲是夫妻关系,应提供由民政部门所出具的结婚登记档案或者结婚证,仅凭户籍信息不能证明二者具有合法婚姻关系;对第四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1、该证据不具有合法性,原告提供该证据未能明确说明该录音的地点、场合,其提交的笔录,并非录音内容的完整笔录,只是片言只语;2、该录音笔录上显示的录音时长并不是双方的通话完整时长,即使存在原告与两位证人通话的情形,但原告所提供的录音也存在着片面的截取,该录音内容不能反映双方通话的全部内容和真实意思;3、证人张某明确表示,本案原告为了诉讼需要,曾要求证人为其做假证明,要求证人张某不要证明被告卜四民偿还原告15000元借款本金的事实,并许诺给证人张某买烟及为证人送了一个电话卡,证人张某并没有答应其不当要求;4、即使被告为证人买某也不能证明买烟与证人实事求是作证有关系;5、录音内容并不能证明两证人实际收了烟,也不能证明两证人在收烟后作了虚假证言,依照法律规定,录音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对第五组证据没有异议,律师费属于借条约定损失的范围,并且根据法律规定,律师费应当由委托方承担;对第六组交通费票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该票据中长途费票据单张金额为200元、45元、100元等,这与原告从沈丘县付井镇到沈丘县城交通实际情况明显不符,该票据不是原告为诉讼花费交通费的实际票据,并且金额明显过高,依法该交通费票据和律师费票据是原告为诉讼需要应自行承担的费用,不应由被告承担。被告卜四民、刘占阳、王玲玲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的证据有:第一组证人王某、张某证言。被告卜四民和刘占阳于2015年10月29日偿还给原告卜国防15000元本金;第二组安徽省界首市公安局城东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证明2015年10月28日原告卜国防将被告刘占阳的车辆扣押后,被告刘占阳报警,次日,就车辆归还和偿还本案争议的欠款一事,被告卜四民、刘占阳在安徽省界首市都市印象茶馆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0元的事实。原告卜国防对被告卜四民、刘占阳、王玲玲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对第一组证据有异议,1、证人张某出庭作证的过程中称“被告卜四民把15000元钱交给王某,王某再交给张某”,与第二位证人证言相互矛盾;2、不能凭两份证人证言就认定被告卜四民、刘占阳偿还原告15000元。对第二组证据有异议,1、证明上只有界首市公安局城东派出所的印章,没有出勤民警的签字,无法证明其真实性;2、本案审理的原告诉被告卜四民、刘占阳、王玲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与原告卜国防扣被告刘占阳车辆的事实无关;3、证明上没有显示被告卜四民向原告卜国防还款15000元的事实;4、证明与被告提供的证人证言存在矛盾。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事实:2015年5月27日,被告卜四民向原告卜国防借款50000元,并签订借条,双方约定被告卜四民向原告卜国防于2015年6月27日之前一次性偿还借款50000元,如被告卜四民逾期未偿还借款,则按每天实际欠款金额的千分之一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另向原告卜国防每天支付100元的违约金,同时卜四民和担保人刘占阳自愿承担原告卜国防追偿借款时所产生的一切损失(包括律师费、诉讼费、交通费等,不低于借款总额的百分之五)。借条上由借款人卜四民、担保人刘占阳的签名及捺印,并在借条上备注,借款人如不还款,到时本息及追讨此款的费用将由担保人承担。借款到期后被告卜四民未按照借条约定向原告卜国防偿还借款本金。2015年10月28日上午,原告卜国防与案外人张某在安徽省界首市将被告刘占阳的一辆轿车扣押,被告刘占阳于当天上午9点58分拨打报警电话。2015年10月29日上午,被告卜四民、刘占阳在安徽省界首市都市印象茶馆将15000元现金归还给原告卜国防,当时有案外人张某、王某等人在场。另查明,被告刘占阳与被告王玲玲系夫妻关系,原告卜国防与被告卜四民签订借条时,担保人王玲玲不在场,借条上担保人王玲玲字样的签名系被告刘占阳书写,手印也是被告刘占阳所捺,被告王玲玲事前对被告刘占阳代替其在借条上签名及捺印一事并不知情,事后也不愿为被告卜四民承担担保责任。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卜四民向原告卜国防借款50000元的事实,由被告卜四民出具的借条为证,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卜国防要求被告卜四民偿还欠款的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借条上虽未约定利息,但双方约定了逾期还款利息、逾期违约金及追偿借款时所产生的一切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三十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本院对原告卜国防向被告卜四民主张逾期还款利息、逾期违约金及其追偿借款时所产生的一切费用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不予支持。被告刘占阳在担保人一栏签字并捺手印,自愿承担保证责任,但没有约定保证方式。《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因此,被告刘占阳承担的保证为连带责任保证。

被告卜四民和被告刘占阳辩称,其二人于2015年10月29日,在安徽省界首市已向原告卜国防偿还了15000元,由证人张某、王某的证言为证,本院对其二人的辩解意见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本案中,被告卜四民于2015年10月29日偿还给原告卜国防15000元时,双方未约定偿还的是本金还是利息,故应认定为其中4000元为逾期利息(利息从2015年6月28日起至同年10月28日按本金50000元年利率24%计算),其中11000元归还的是本金。

被告王玲玲辩称,被告卜四民与原告卜国防签订借条时其不在场,借条上担保人一栏上“王玲玲”的签名不是本人书写,名字上面的指印不是其本人所捺,原告卜国防在庭审中也承认上述事实,故本院对王玲玲不应承担担保责任的辩解意见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卜四民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卜国防借款39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10月29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利率按年利率24%计算);被告刘占阳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

二、被告刘占阳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卜四民追偿。

三、驳回原告卜国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87元,减半收取893.5元,财产保全费620元,由被告卜四民承担,被告刘占阳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张保华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李 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