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潞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481刑初46号公诉机关潞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甲某,男,汉族,初中文化,2012年6月15日因犯危险驾驶罪被本院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2015年6月1日因涉嫌犯非法采矿罪被潞城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1月7日经本院批准,同年1月11日被潞城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潞城市看守所。被告人孙乙某,男,汉族,大专文化,农民,2015年9月6日至9月9日因涉嫌犯非法采矿罪被临时羁押于河北省涞水县看守所,同年9月10日被潞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次日被潞城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1月7日经本院批准,同年1月11日被潞城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潞城市看守所。辩护人祈秀芳,山西大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卫丙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5年1月12日因涉嫌犯非法采矿罪被潞城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1月7日经本院批准,同年1月11日被潞城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潞城市看守所。辩护人霍晓丽,山西圣寿律师事务所律师。潞城市人民检察院以潞检公刑诉(2015)1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甲某、孙乙某、卫丙某犯非法采矿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作出(2015)潞刑初字第142号刑事判决书,判后,被告人孙乙某、卫丙某提出上诉,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4月12日作出(2016)晋04刑终70号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潞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白素云、马娇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甲某,被告人孙乙某及其辩护人祈秀芳,卫丙某及其辩护人霍晓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潞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下旬至12月20日,被告人刘甲某、孙乙某在未取得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雇佣被告人卫丙某组织工人擅自在潞城市店上镇石窟村西南一煤场内,利用原关闭煤矿的竖井以掘代采非法采煤。经鉴定:非法采煤造成煤炭资源破坏总量2945吨,破坏价值总额1443050元。2015年1月12月、6月1日,被告人卫丙某、刘甲某分别到潞城市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被告人刘甲某、孙乙某、卫丙某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采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针对公诉机关的指控,被告人刘甲某辩称,在中间是断断续续挖煤矿的,十几天二十天,具体多少天不清楚了,大约是三四百吨煤。进去挖煤时候就是已经形成了矿井了,当时的矿井具体多大我不清楚,只是知道是一个旧矿,当时矿井的场地是我买的,我支付了25000元买的矿。我找的卫丙某,煤也是我卖的,我白天卖煤,晚上挖煤,卖煤的钱是由我们三个人当场就分了,我分了三四千元,孙乙某和我一样。
被告人孙乙某辩称,当时是刘甲某找我商量的去挖煤,当时卖煤是刘甲某组织的。我没有参与卖煤,断断续续参与煤矿的经营,我知道的就是挖了100多吨煤,不知道的是刘甲某管理的。刚开始卖煤的时候分过钱,在12月20日结束以后没有分过钱。公安机关查获时候我在家,没有去现场。
被告人卫丙某辩称,当时挖有200多吨到300多吨煤。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下旬至12月20日,被告人刘甲某、孙乙某在未取得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雇佣被告人卫丙某组织工人擅自在潞城市店上镇石窟村西南一煤场内,利用原关闭煤矿的竖井以掘代采非法采煤。经鉴定:非法采煤造成煤炭资源破坏总量2945吨,其中非法采出煤量532吨。2015年1月12月、6月1日,被告人卫丙某、刘甲某分别到潞城市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2016年11月9日潞城市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提出延期审理建议书,2016年12月16日潞城市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提交恢复庭审建议书,期间,公诉机关并未提供新的证据材料。上述事实,三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受案登记表、潞城市国土资源局矿产犯罪案件移送书、国土资源立案呈批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及送达回证、调查询问笔录、调查报告、到案经过、羁押证明、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证人王继青、芦宁财、李永奇、王秀军、郭杰红、冯苏勤、杜伏果、赵建忠、李元杰、韩景兰的证言;被盗采煤炭资源矿井现场照片及三被告人指认照片、光盘;现场勘验笔录、示意图及照片说明;潞城市国土资源局情况说明及三被告人未办理过采矿许可证的证明、潞城市公安局治安大队情况说明、过磅单及提取证明;煤炭资源破坏价值勘测核算报告、国土资源违法案件鉴定书、山西省地质勘查局二一二地质队出具的情况说明;(2012)潞刑初字第60号刑事判决书;三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及其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甲某、孙乙某、卫丙某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在未取得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开采国家煤炭资源,造成煤炭资源破坏总量2945吨,情节严重,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非法采矿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关于潞城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潞价认字(2014)86号《关于潞城市国土资源局查处的3号煤矿资源的价格认证结论书》认定的每吨490元的价格,依照《价格鉴定行为规范(2010年版)》规定,进行市场价格认证时,市场法应选择三个及以上与价格鉴定标的相同或类似的可比实例和参照物。本案仅仅参考三元石窟煤业有限公司一家单位出具的煤炭销售价格,将非法开采的煤炭定为490元/吨,潞城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程序违法。故对该认证结论书认定的价格不予采信。本案中,三被告人在犯罪过程中分工合作,系共同犯罪且均属主犯,依法应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卫丙某系受被告人刘甲某、孙乙某雇佣,并具体从事部分井下作业,可做量刑情节考虑。案发后,被告人刘甲某、卫丙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二被告人的行为构成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同时,被告人刘甲某具有前科,依法应酌情增加其相应的刑罚量,被告人孙乙某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酌情减少其相应的刑罚量。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甲某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11日起至2018年1月10日止。)二、被告人孙乙某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11日起至2018年1月10日止。)三、被告人卫丙某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11日起至2017年7月1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彦亮
人民陪审员 杨 华
人民陪审员 王三刚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牛慧杰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和他人矿区范围采矿,或者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