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晋0822民初1317号

原告薛云港、宁玲珍与被告宋继峰、畅春弟、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禹都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万荣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3
公开日期
2017-04-27
所属地区
万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薛云港,宁玲珍,宋继峰,畅春弟,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禹都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西省万荣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晋0822民初1317号

原告:薛云港,男,1967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万荣县。

原告:宁玲珍,女,1968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万荣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松薇,女,1993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万荣县.

被告:宋继峰,男,1978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万荣县。

被告:畅春弟,男,1980年2月9日出生,汉族,万荣县。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禹都支公司负责人秦智军,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丹,山西大懿律师事务所律师。关于原告薛云港、宁玲珍与被告宋继峰、畅春弟、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禹都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因双方庭后达成和解协议,原告薛云港、宁玲珍于2017年2月13日向本院递交对被告宋继峰、畅春弟、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禹都支公司的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薛云港、宁玲珍申请撤诉,理由正当,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薛云港、宁玲珍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710元,由原告薛云港、宁玲珍减半负担。

审判长 罗 冰

审判员 杜爱霞

审判员 王溪竹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董旭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