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硚口丰民初字第00235号原告湖北红楼国通快递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古田二路长丰北垸特1号蓝焰物流园101栋D201-D217号。法定代表人彭文俊,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彭先发、姜峰,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被告肖汉姣,女,1975年10月19日生。委托代理人陈林,男,1955年12月24日生。(特别授权)。
原告湖北红楼国通快递有限公司与被告肖汉姣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8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高翔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北红楼国通快递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彭先发、姜峰,被告肖汉姣委托代理人陈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扣除调解期30天,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湖北红楼国通快递有限公司诉称,被告肖汉姣自2012年12月7日至2015年6月7日到原告处从事客服工作。2015年6月8日,被告擅自离职一直未上班,属于自动解除劳动关系,而非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因此原告不用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在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原告根据被告的实际工作表现,出勤情况,已经向被告足额发放了基本工资和绩效考核,不存在任何少发工资的情况。据此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告无需支付被告生育的医疗费用4140元。2、原告无需支付被告2014年12月1日至2015年6月8日期间休产假少发的工资待遇10187.73元。3、原告无需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9659.7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称事实及请求事项,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劳动合同,证明劳动合同7.8款有约定,员工连续离岗满3个工作日视为自动离职。证据2、请假申请单,证明被告工作期间经常请假以及产假具体时间。证据3、银行打款记录单,证明原告每月给被告发放工资的具体数额。证据4、工资明细,证明被告每月工资是由其岗位、出勤、绩效及基本工资构成。证据5、仲裁裁决书,证明本案经过前置程序。
被告肖汉姣辩称,1、被告于2015年3月23日至3月29日在湖北省妇幼保健院生育产生医疗费用4140.30元,依照《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第八条第三款规定:女职工生育或者流产的医疗费用按照生育保险规定的项目和标准,对已经参加生育保险的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对未参加生育保险的由用人单位支付,由于原告没有为被告缴纳生育保险,故此费用依法应由原告支付,并且应加付25%的赔偿金。2、2014年8月,被告的月工资4000元,2015年1月,被告怀孕期间,原告将其月工资下调为2300元,2015年3月至5月,被告处于生育休假期间,原告将被告的工资下调为每月1300元。原告的行为明显违法,应当补发此期间少发放的工资10187.73元,并加付25%的赔偿。3、由于被告于2012年11月7日入职后,原告一直未依法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2014年后在被告怀孕生育休假期间既未支付生育医疗费,又扣发工资。原告的行为已严重违法,被告可提前解除劳动关系并应获得经济补偿金。4、原,被告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原告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到期后未再续签,依法应支付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28000元。综上,被告请求驳回原告全部诉请并支付上述款项。
被告为支持其辩称意见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劳动合同两份、部分考勤记录(一共10张),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和存续时间。证据2、费用审批申请单,证明被告2014年8月的工资已经调整到4000元。证据3、工资银行流水,证明原告向被告支付工资情况及原告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3219.9元。证据4、医疗费用发票、清单、出院记录,证明被告生育时间和生育费用为4140.30元。证据5、电子讯通录、离职申请书,证明被告通过电讯的形式向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原、被告所举证据经庭审中双方相互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7.8项本身就不符合法律规定,且本案中也没有证明被告是自动离职的证据。对证据2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被告是2015年3月份产假,当时在怀孕期间,不是无故请假。对证据3没有异议。对证据4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在孕期发放的工资不符合法律规定。对证据5没有异议。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证据1劳动合同无异议,对考勤记录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是原告公司的考勤。对证据2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是复印件不符合证据形式,且证明目的有异议,是3500元工资加500元的绩效,即使是8月调整至4000元,与产期的工资也并无关联。对证据3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的数额有异议,原告计算的是2500多元。对证据4无异议。对证据5、信息确实收到过,6月8日的“6”有修改的痕迹,而且认为这只能证明被告提出过离职申请,并不是说原告同意其离职。本院审核上述证据及质证意见后,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2的证明内容不予采信。对被告所举证据均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2年1月7日入职原告处工作,双方签订了2012年11月7日至2013年11月6日和2013年11月7日至2014年11月6日两份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被告岗位为客服,2013年5月调动为客服组长,2014年4月1日岗位调为营运部经理助理。被告入职至2014年4月1日期间约定工资为1800元加绩效,2014年4月开始约定工资为3000元加500元绩效,2014年8月开始约定工资3500元加500元绩效。被告2014年10月24日至11月24日请了一个月病假,实发工资2487元,2014年12月、2015年1月全勤,实发工资每月2300元,2015年2月1日至15日请病假,实发工资1816元,2015年3月至5月休产假,实发工资每月1300元。被告休产假期间自行花费医疗费用4140元。2015年6月8日被告以原告未按规定购买社保,降薪调岗,降低产假期间福利待遇,无法报销生育费用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原告未为被告缴纳社保费用。被告离职前平均工资为3219.9元/月。
本院认为:1、根据《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女职工生育或者流产的医疗费,按照生育保险规定的项目和标准,对已经参加生育保险的,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对未参加生育保险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原告没有为被告缴纳生育保险,致使被告无法享受生育保险待遇,因此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其生育产生的医疗费用4140元。2、很据《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第五条的规定,用人单位不得因女职工怀孕,生育,哺乳降低其工资,予以辞退,与其解除劳动或聘用合同,《湖北省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第十二条的规定,女职工在规定的产假期间的工资,由用人单位按照该职工原工资标准发放,本案中,原告无故降低被告孕产期间内的工资标准。原告从2014年12月1日至2015年6月8日被告的孕产期间内,实际发放被告工资10316元,而此期间被告正常工资标准应发20503.73元(3219.9元×6个月+3219.9元/月÷21.75天×8天)。因此原告应将工资差额10187.73元补发给被告。3、原告在被告入职期间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降低产假期间的工资待遇,其行为违反劳动法规,被告于2015年6月9日用短信方式提出原告违法而离职,而原告确实存在未缴纳社保等违法行为,故被告的离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情形,原告应当按被告的工作年限支付经济补偿金。
原告诉称员工手册中已明确告知缺勤3天即为自动离职,并在被告发送离职短信前,已于2015年6月9日短信通知被告到岗上班,但被告产假到期时间为2015年6月6日,而6月7号,6月8号系周六,周日,为法定休息日,因此即使被告在2015年6月9日未到岗上班也不符合缺勤3天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此诉称意见不予支持。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第五条,第八条,第三款,参照《湖北省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第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湖北红楼国通快递有限公司支付被告肖汉姣生育的医疗费用4140元。
二、原告湖北红楼国通快递有限公司支付被告肖汉姣2014年12月1日至2015年6月6日期间休产假少发的工资差额10187.73元。
三、原告湖北红楼国通快递有限公司支付被告肖汉姣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9659.7元。
四、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上述款项均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支付。案件受理费加班后收取5元由原告湖北红楼国通快递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高 翔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董一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