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宁0106民初4589号
原告:石永萍,女,1970年12月6日出生,汉族,宁夏永宁县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
被告:郭鹏,男,1984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
原告石永萍与被告郭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2日立案。
原告石永萍于2017年2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石永萍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裁定如下:准许石永萍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70元,减半收取185元,由原告石永萍负担。
审 判 长 张 莉
人民陪审员 杨生明
人民陪审员 耿 敏
二〇一七年二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杨晓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