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宁0104民初10682号
原告:长城物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分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公园街3号A区B栋地下一层。
负责人:陈耀忠,该分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燕,女,该公司项目副经理。
被告:刘鹏,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以上信息由原告提供)原告长城物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分公司与刘鹏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5日立案。
原告长城物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分公司于2017年2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予原告长城物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分公司撤诉。案件受理费122元,减半收取计61元,由原告长城物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分公司负担。
审 判 员 申建宁
二〇一七年二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陈 丹
书 记 员 程雯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