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洛龙民初字第3487号
原告:洛阳金海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万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史垚武,河南尚中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王会霞,女,1966年4月2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金环,洛阳市洛龙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上列原告洛阳金海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王会霞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按照普通程序对该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史垚武、被告王会霞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金环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洛龙区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依据原告于2015年1月9日和2015年2月9日给被告支付过工资,进而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推理是不能成立的。首先,依照被告提供的证据,被告于2014年11月4日受伤,众所周知,被告受伤后是不可能上班的,不上班如何发工资?其次,原告给被告支付的钱虽然是以工资名义支付,实际上为春节过节费(每位在岗职工及当年后半年离岗职工均有)。综上,请求:1、依法确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答辩人2013年12月1日到被答辩人处上班,双方签订有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一年,2014年11月30日合同期满,双方没有续签劳动合同,但答辩人继续在答辩人处上班,2014年12月4日11点30分下班,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后,没有再上班。被答辩人在诉状中称答辩人在“2014年11月4日受伤,众所周知,被告受伤后是不可能上班的,不上班如何发工资?”是混淆事实,断章取义,答辩人是在2014年12月4日11点30分下班,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后,没有再上班的。被答辩人分别在2015年1月9日和2015年2月9日以工资名义打卡支付答辩人117元和1000元,充分说明双方虽未续签劳动合同,但答辩人在双方劳动合同期满后仍在被答辩人处工作,被答辩人也为答辩人支付工资,故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存在劳动合同。综上所诉,鉴于本案事实和相关法律之明确规定,答辩人认为劳动仲裁委对事实的认定清楚、明确;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切实维护百姓之切身利益。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日,原告和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书》一份,合同约定由被告到原告处当保洁工,劳动期限从2013年12月1日起至2014年11月30日止,其中试用期1个月。工资报酬的标准和办法为,基本工资为每月1400元;奖金、津贴按实际工作情况另行支付。合同到期后,双方在没有续签劳动合同的情况下,被告仍然继续在原告处上班,原告也无明确表示与被告终止劳动关系。2014年12月4月11点30分下班后,被告在途经市府东街008号路灯杆处回家时发生交通事故,后被送至郑州大学洛阳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胸椎骨折,住院治疗27天。被告出院至今一直在家。2015年10月23日,被告向洛阳市洛龙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该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12月14日以洛龙劳人仲案字(2015)第172号仲裁裁定书裁决:被申请人(原告)与申请人(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在收到上述仲裁裁决书后,于2015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法院依法支持其诉讼请求。在庭审调解时,因双方各持己见,致调解不能。另查明:被告在原告处的2014年11月份的工资总额为1696元,其中加班2小时,加班工资为16元,2014年12月10日,原告为被告转账发工资1696(11月工资),2015年1月9日,原告为被告转账发工资117元,2015年2月9日,原告为被告转账发工资(年内奖金)1000元。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本案原、被告在劳动合同确定的劳动期限届满后,被告继续在原告处上班,原告并无明确表示与被告终止劳动关系,应视为原告已实际默认对被告继续用工,双方实际上存在劳动关系,根据本案查明的原告对被告发放的工资情况,原告在2015年1月9日对被告发放的117元应是被告的2014年12月1日至4日的工资,并不是原告所称的该117元是被告2014年11月的加班补贴,再结合证人刘某某的证言,更加证明被告从2014年12月1日至2014年12月4日一直在原告处上班,所以:本院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合同。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不充足、理由不充分,故不予支持,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法释(2001)33号第二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
判决如下:
一、原告洛阳金海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王会霞存在劳动关系。
二、驳回原告洛阳金海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洛阳金海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焦洛川
人民陪审员 牛菲洁
人民陪审员 罗晶晶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李慧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