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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422民初107号

孙建波诉刘凤春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辽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3
公开日期
2016-03-16
所属地区
东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孙建波,徐景德,刘凤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吉林省东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422民初107号

原告:孙建波,男,1962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东辽县人,中央储备粮辽源直属库职工。

被告:徐景德,男,1959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东辽县人,无职业。

被告:刘凤春,女,1957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东辽县人。

原告孙建波与被告徐景德、刘凤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黄彦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建波、被告徐景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凤春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建波起诉称:二被告徐景德、刘凤春于2013年借用原告的房照做抵押贷款,贷款到期后二被告未能偿还银行贷款,原告代被告偿还银行贷款10万元。后原告多次找二被告催要此款,二被告分别于2014年12月25日、2015年12月15日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共计欠原告10万元。现二被告至今未偿还此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并支付利息。

被告徐景德答辩称:欠款的事实属实,只是没有能力偿还欠款。被告刘凤春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二被告徐景德、刘凤春系夫妻。二被告于2013年向银行贷款时用原告的房照做抵押,贷款到期后未能按期偿还银行贷款,原告代被告偿还了银行贷款10万元。后原告多次找二被告催要此款,二被告于2014年12月25日给原告出具了欠款4万元的借条、于2015年12月15日出具了欠款6万元的借条,共计欠原告10万元。现二被告至今未偿还此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并支付利息。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二被告给原告出具的两张欠条、被告徐景德对欠款事实的自认。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原告孙建波替被告徐景德、刘凤春偿还银行贷款10万元后,二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条,原告孙建波与被告徐景德、刘凤春之间基于上述事实形成了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二被告负按时偿还原告借款之义务。欠条中未约定还款日期,原告有权要求二被告随时还款。原告向二被告提出还款的要求后,二被告未在合理期限内偿还借款构成违约,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因欠条中未约定利息,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景德、刘凤春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偿还原告孙建波借款10万元。被告徐景德、刘凤春对上述借款负连带责任。

二、驳回原告孙建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即1150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彦民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戴恒达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