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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202民初4192号

李正川与韩宁安、李梅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3
公开日期
2019-03-19
所属地区
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李正川;韩宁安;李梅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宁0202民初4192号

原告:李正川,男,1973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公务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金金,宁夏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广立,宁夏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韩宁安,男,1965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个体。

被告:李梅花,女,1973年8月20日出生,汉族,无业二被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宏成,宁夏崇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二被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光耀,宁夏崇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李正川诉被告韩宁安、李梅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张国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正川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金金、李广立,被告韩宁安、李梅花共同委托代理人石宏成、白光耀,被告韩宁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利息24万元,合计124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12月起,二被告因资金周转向原告陆续借款100万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月息3%,期间被告支付利息,并在该借款合同中予以注明,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韩宁安、李梅花答辩意见一致,被告认为原告诉求不能成立,应当依法驳回全部诉讼请求,被告韩宁安于2014年1月1日向原告借款60万元,原告通过银行向被告转款,被告于当日向原告支付利息1.8万元,依照法律规定,借款当日支付利息,应当在本金中扣除,故当日实际借款是58.2万元,请原告当庭出示银行转款凭证;2014年3月1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40万元,当日支付利息3万元,其中扣除前60万利息1.8万元,40万利息1.2万元应从本金予以扣减,实际借款38.8万元,故本案中两次借款本金为97万元,而非原告诉称的100万元,借款后,原告通过现金、以物抵债的形式于2016年9月6日全部清偿完毕借款,不在欠原告方任何款项,就被告偿还借款的情况和时间以及以物抵债等情况,在质证时通过证据一一向法庭证明,故原告的诉求已无事实根据,应依法宣布驳回。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2月18日,原告李正川向被告韩宁安银行账户转账30万元;2014年1月20日,原告李正川向被告韩宁安银行账户转账30万元;2014年3月18日,原告李正川向被告韩宁安银行账户转账30万元;2014年3月27日,原告李正川向被告韩宁安银行账户转账10万元。2014年1月1日,就上述4笔100万元借款,原告李正川与被告韩宁安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确认被告向原告借款100万元,期限自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1月1日;双方约定利息自支用贷款之日起,按实际支用数计算利息,并计算复利,在合同期限内,月利率3%,逾期加收利率1%。被告从2014年1月1日至2016年7月31日共计偿还578000元。2016年9月6日,原告委托宋展展(身份证名字为宋传瞻)向被告讨要涉案借款,经协商被告用其厂子的机械设备、车辆、钢材、酒等抵顶本案借款,并出具清单2张,其中长城皮卡车×××号和尼桑皮卡车×××号顶账13万元、柳工叉车一辆对账6万元、特质钢材顶账37030.5元、酒顶账10万元、废铁30500元,其余货物(包含长城皮卡车×××号)于2016年10月13日被告韩宁安签字同意以价款67315元抵顶。以上被告共计顶账偿还原告1002845.5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认为已经清偿完毕。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从原告处借款,应当按照约定及时清偿借款本息,故对原告起诉要求被告韩宁安偿还借款本息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本金,虽然被告支付了利息,但早在2013年12月18日被告就已经向原告借款30万元,故被告支付的利息应为支付发生在前的借款的利息,故本案借款本金为100万元。双方约定利息过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关于"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院调整为已经偿还部分的利息按照年利率36%计算;未偿还部分的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截止2014年3月27日产生利息为52200元(本金30万元×年利率36%÷360天/年×99天+本金30万元×年利率36%÷360天/年×66天+本金30万元×年利率36%÷360天/年×9天=52200元,从三笔30万元支付时间起计算至2014年3月27日);从2014年3月28日至2016年9月6日产生利息为915000元(本金100万元×年利率36%÷360天/年×915天),以上截止2016年9月6日共计产生利息967200元,本案被告于2016年9月6日已经偿还原告1002845.5元,被告超额偿还利息35645.5元(1002845.5元-967200元),该超额偿还利息应当在本金中扣除,剩余本金为964354.5元(100万元-35645.5元)。从2016年9月7日至2017年2月7日产生的利息,按本金964354.5元,年利率24%计算,利息为98364元(本金964354.5元×年利率24%÷360天/年×153天),从2017年2月8日至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之日的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支付。该笔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李梅花承担还款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特质钢材顶账的具体数额,因双方各执一词,从载明的2743.00公斤(其中的小数点有涂改痕迹)×13500元/吨得出的数额,本院确定为特质钢材顶账数额为37030.5元。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将尼桑皮卡车×××号出卖的,庭审中原告陈述该车辆从被告处开走后全权委托给案外人办理的,且原告陈述被告在买卖合同上签字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韩宁安、李梅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李正川偿还借款本金964354.5元、利息98364元,合计1062718.5元;从2017年2月8日至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之日的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支付;

二、驳回原告李正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960元、减半收取7980元,原告李正川负担1141元,被告韩宁安、李梅花负担683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国华

二〇一七年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张剑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