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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准法执字第1141号

周志军诈骗罪罚金执行裁定书

法院
准格尔旗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3
公开日期
2016-12-10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周志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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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准格尔旗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准法执字第1141号被执行人周志军,曾用名周军,男,出生于1979年10月26日,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土默特右旗。被执行人周志军诈骗罪执行罚金一案,我院于2015年6月17日作出的(2015)准刑初字第111号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院于2015年8月14日立案强制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中止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中止对准格尔旗人民法院(2015)准刑初字第111号刑事判决书罚金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马立兴

审判员  王 君

审判员  高振基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康永福第二百五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中止执行:(一)申请人表示可以��期执行的;(二)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确有理由的异议的;(三)作为一方当事人的公民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继承权利或者承担义务的;(四)作为一方当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五)人民法院认为应当中止执行的其他情形。中止的情形消失后,恢复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