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20民辖终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市华洋印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组织机构代码××。
法定代表人:涂建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小平,广东兆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山市永鸿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组织机构代码××。
法定代表人:吴培棠。
委托代理人:黄嘉焯、吴宇嘉,均系广东保信事务所律师。
原审
被告:东莞市鑫��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组织机构代码××。
法定代表人:陈莉君。上诉人东莞市华洋印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山市永鸿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鸿公司)、原审被告东莞市鑫誉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15)中二法古民二初字第956-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华洋公司上诉称:上诉人的住所地在东莞市,涉案货物的收货地(合同履行地)也在东莞市大朗镇,故本案的有权管辖法院应是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永鸿公司及原审被告东莞市鑫誉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意见。本���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双方当事人未约定合同履行地,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故作为接受货币方的永鸿公司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因永鸿公司位于中山市,属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管辖区域,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综上,上诉人华洋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裁定驳回其管辖权异议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苏庆添
审判员 何亚成
审判员 秦 燕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温宇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