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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221民初4162号

赵自娟与陈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罗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3
公开日期
2017-03-20
所属地区
平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赵自娟,陈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民法院p t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221民初4162号

原告:赵自娟,女,1983年2月5日出生,汉族,银川市人,会计,住银川市。

被告:陈立,男,1972年7月6日出生,汉族,宁夏平罗县人,住平罗县。

原告赵自娟与被告陈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自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返还原告借款1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30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承诺于2016年6月30日前返还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拖,故原告诉至法院。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借条1张,证明被告于2015年9月30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约定于2016年6月30日前还清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陈立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30日,被告以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承诺于2016年6月30日前还清借款。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未果,引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陈立向原告借款100000元,有原告提交的借条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1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质证等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陈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赵自娟借款1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被告陈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丹

二〇一七年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白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