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112民初237号原告王某,现住所哈尔滨市阿城区沿江小区**号楼*单元***室。委托代理人赵明,哈尔滨市阿城区通城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张某,现住哈尔滨市阿城区舍利乡新合村*组。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郊县分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长江路85号。负责人金英利,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秦淑芝,黑龙江友翔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王国生与被告张金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郊县分公司(以下称人保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赵远洋独任审判,于2017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国生委托代理人赵明,被告张金福,被告人保财险委托代理人秦淑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国生诉称,2016年10月12日17时许,张金福驾驶黑A486**号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阿勒楚喀路中化石油站道口处时,与前方同方向行驶的王国生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王国生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张金福负主要责任,王国生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住院治疗,并支付了大量的医疗费用,但至今未得到赔偿,张金福是关丽华雇佣司机,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郊县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人保财险、张金福立即给付原告各项赔偿款计人民币149,306.36元,其中首先由人保财险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精神损害赔偿金在交强险中优先赔偿),不足部分由人保财险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再有不足部分由张金福负担,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人保财险辩称,投保车辆黑A486**号出租车的驾驶员张金福是否具备年检合核的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根据保险公司与被保险人签订保险合同条款的约定,如驾驶员驾驶营运车辆没有交警部门核发的从业资格证书,保险公司是免责的。因答辩人并没看到原件,应确定核实其是否具备道路从业资格,否则保险公司拒绝赔偿。黑A486**号出租车在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限额为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保有不计免赔,经法院审理认为张金福具备道路运输从业资格,对于原告主张的符合法律规定且证据确实充分部分的诉讼请求,同意先由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项下包括医疗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同意按照事故责任比例70%在商业险的限额内赔付。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只同意医保范围内的用药,对于超出医保范围内的和出院后的费用应剔除。营养费同意每日按30元计算。交通费同意按照住院天数每日3元计算。精神抚慰金并不在商业险的赔偿范围内,同意在强险内按照2000元的标准赔付。诉讼费、鉴定费并不属于保险条款约定的直接损失不在保险理赔范围内。误工费根据人身损害赔偿第20条的规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即原告如有误工证明,误工费的计算时间自事故发生日至2016年12月30日止。对于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误工费和护理费等,视原告提供的证据在质证中进一步确认。
被告张金福辩称,其驾驶的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不应当承担责任,该起事故本人垫付医疗费2000元,并支付了痕迹检验费1500元,该两笔费用应当按责任比例承担,本人应当承担部分应当由保险公司返还本人,修车费2000元,修车费用原告驾驶的是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该2000元修车费原告应当全额给付本人。本案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原告、被告为证明其主张事实成立,当庭举示了证据,原、被告相互发表了质证意见。原告举示证据如下: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拟证明目的张金福驾驶车辆与王国生驾驶车辆相撞,造成王国生受伤,车辆损坏,张金福负主要责任,王国生负次要责任。证据二、诊断书、住院病案各1份,拟证明目的王国生的伤情,住院时间、出院时间。证据三、医疗费票据6张、用药明细一份,拟证明目的王国生支付医疗费34,076.12元及用药情况。证据四、王国生身份证、证明信、沿江国际进户证、东环村民委员会证明各1份,拟证明目的王国生的身份及该居民在城镇居住1年以上,应当按城镇居民计算赔偿费用。证据五、鉴定费收据1张,拟证明目的王国生支付鉴定费4400元。证据六、黑龙江新讼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拟证明目的王国生为10级伤残;误工时间为伤后7个月(含后续治疗时间);住院期间2人护理,余1人护理3个月(含后续治疗期间);继续治疗取内固定物,其费用8000元;营养期限为伤后3个月。证据七、卖车协议、购车发票、合格证、修车发票、修车明细各1份,拟证明目的王国生驾驶的摩托车是王国生本人所有,王国生支付车辆维修费1720元。证据八、驾驶证、行驶证、从业资格证各1份,拟证明目的张金福具有驾驶资格,事故车辆是合法车辆。证据九、保险单2份,拟证明目的张金福驾驶车辆在人保财险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额为30万元,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内。被告人保财险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张金福举示证据如下:证据一、痕迹检验费票据两张,拟证明目的张金福支付痕迹检验费1500元证据二、发票一张,拟证明目的张金福支付修车费2千元证据三、住院押金票据一张,拟证明目的张金福支付住院押金1800元,另外有200元被褥押金没有票据。被告人保财险对原告所举示证据质证意见为,对原告举示证据一、二、八、九无异议;对证据三真实性和证明问题均有异议,认为有一张2016年11月28日的是复印费票据24元,不在保险公司的理赔范围内,只同意医保范围内用药部分,医保外用药应当剔除,出院后的医疗费也不同意赔付,其中有2016年12月4日220元放射费已超出了住院期间,也没有医嘱相认证,不同意赔付,因被告张金福提出其垫付医疗费2千元,所以该医疗费中应包含已经垫付的医疗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数额过高,应当予以调整;证据四真实性和证明问题均有异议,村民委员会的证明没有负责人和经手人签字,证据形式不合法,也同时说明原告的户籍为农村,只有进户证、没有购房协议、拆迁协议以及房屋所有权证证实不了原告回迁和实际居住在城镇,而且进户证上备注了无经办人负责人签字无效,但经办人和负责人根本没有签字,四中居委会证明信真实性有异议,首先出具的证明是出具给中国人民保险公司的,该证明与其他证据相矛盾,证实不了原告居住在城镇的事实,而且按照法律规定,只有居住在城镇还应具备在城镇工作,两者缺一不可,所以应按农村居民标准来计算;证据五有异议,非正规发票,鉴定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应当由侵权人承担;证据六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误工时间应按照法律规定,应计算至订残日前一天,2016年12月30日,如原告没有提供误工证明,该误工费也不同意支付,营养期限为3个月,也只同意按每日30元标准计算,他的护理时间是包括后续治疗费和住院期间共计3个月,原告赔偿明细主张的护理费时间计算错误;证据七真实性和证明问题均有异议,该组证据恰恰证实车辆所有人并非是王国生本人,是王万金所有,且该车辆维修费用没有经过我公司定损,也没有经过鉴定,该摩托车年限已久,其维修费用过高,明显具有不真实性,不同意赔付。被告张金福对原告举示证据均无异议。原告王国生对被告张金福举示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证意见为,对二被告均无异议的证据一、二、八、九,本院认定为有效证据。证据三中复印费票据24元,不在保险公司的理赔范围内,保险公司对此质证理由成立,该复印费24元由被告张金福按责任比例承担;放射费票据系医疗机构出具的正规票据,是原告产生的合理损失,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因此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用又系原告的直接经济损失,被告人保财险未向本院提供反驳证据证实原告用药的不合理性,结合原告的伤情及医疗机构出具的正规医疗费票据,本院对医疗费票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被告张金福垫付的医疗费2000元,应当在原告请求的医疗费用予以扣减。证据四真实性和证明问题均有异议,
本院认为,哈尔滨市阿城区金都街道办事处四中社区居民委员会证实王国生是其辖区居民,沿江国际进户证体现王国生于2013年11月进户至沿江国际小区15号楼3单元301室,哈尔滨市阿城区阿什河街道办事处东环村民委员会证明2013年王国生回迁至此处,能够形成证据链条,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五有异议,
本院认为,该鉴定费票据是本院委托鉴定,由鉴定中心出具,鉴定费由鉴定机构收取,原告已经支出的费用,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证据六真实性无异议,该鉴定经法院委托,双方当事人均已到场,保险公司对鉴定意见未向本院提供予以反驳的证据,对该鉴定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七真实性和证明问题均有异议,该组证据,有车辆买卖协议,购车发票、合格证能够证实该摩托车的车辆所有人为王国生,修车发票及修车明细,能够证实王国生因修车产生的实际损失,人保财险没有相反证据证实,本院予以采信。人保财险对被告王国生举示证据一有异议;
本院认为,该费用是交警部门处理交通事故期间发生的费用,本院对该票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证据二认为与其公司无关,因原告对该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三认为原告诉请的医疗费已包含张金福垫付医疗费,应当予以剔除,另所谓的200元没有票据,保险公司不予认可。经核对,原告诉求的医疗费中并不包括200元被褥押金,且原告承认被告张金福垫付2000元医疗费,在原告请求赔偿的医疗费中应当予以扣除。经本院审理查明:2016年10月12日17时许,张金福驾驶黑A486**号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阿勒楚喀路中化石油站道口处超车时,与前方同方向行驶的由王国生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王国生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张金福负主要责任,王国生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左内后踝骨骨折,左腓骨骨的、左侧肋骨骨折、头部外伤、双肺损伤、双侧胸腔积液、胸部外伤等,住院30天。王国生住院期间共发生医疗费34,052.12元,王国生支付32,052.12元,张金福支付2000元,张金福支付痕迹检验费1500元、车辆维修费2000元。审理期间,经原告王国生申请,本院委托黑龙江省新讼司法鉴定中心对王国生的伤情进行了鉴定,结论为王国生的损伤评定为10级伤残;误工时间为伤后7个月(含后续治疗时间);住院期间2人护理,余1人护理3个月(含后续治疗期间);继续治疗为取内固定物,其费用为8000元人民币或按实际合理支出计算;营养期限为伤后3个月。因赔偿发生争议,原告王国生诉至本院,请求人保财险、张金福立即给付原告各项赔偿款计人民币149,306.36元,其中首先由人保财险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精神损害赔偿金在交强险中优先赔偿),不足部分由人保财险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再有不足部分由张金福负担,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另查明,张金福是关丽华雇佣的司机,黑A486**号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在人保财险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额为30万元,并加保了不计免赔险种,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内。经庭审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张金福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000元(其中包含200元被褥押金)、痕迹检验费1500元、修车费2000元,关丽华未支付费用。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张金福驾驶小型轿车与王国生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王国生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张金福负主要责任,王国生负次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黑A486**号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在人保财险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所以首先应当由人保财险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国生请求精神损害赔偿金在交强险中优先赔偿,应当给予支持,不足部分,应由人保财产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按责任比例赔偿。原告请求医疗费34,076.12元,其中复印费24元,不在医疗费范围内,应当给予扣减,张金福垫付医疗费2000元,痕迹检验费1500元,应当由人保财险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中按责任比例直接给付张金福,原告的医疗费中应当扣减。原告请求30元/日交通费过高,本院酌定调整为20元/日为宜。原告的护理费应根据2016年黑龙江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50275元,时间依据鉴定意见。误工费应根据2016年黑龙江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48881元,时间依据鉴定意见。原告请求精神抚慰金5000元,原告被评定为十级伤残,5000元精神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伤残赔偿金48406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营养费9000元,结合鉴定意见原告伤后应当加强营养,按日100元计算。原告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参照《黑龙江省直机关差旅费管理办法》每人每日100元计算。该事故中,张金福支付车辆维修费2000元,原告王国生对该费用无异议,因王国生驾驶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故该费用应当由王国生负担。故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郊县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限额(1万元)内赔偿原告王国生医疗费人民币10,00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郊县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限额(11万元)内赔偿原告王国生人民币残疾赔偿金48,406.00元(24203元×20年×10%=48,406.00元、误工费28,513.94元(48881元÷12个月×7个月=28,513.94元)、护理费20,833.14元(50275元÷365天×30天×2人+50275元÷365天×3个月×1人=20,833.14元)、精神抚慰金5,000.00元、交通费900元,共计103,208.08元;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郊县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30万元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国生人民币28,836.40元[其中包括医疗费24,052.12元(34,076.12元-10,000元-24复印费=24,052.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00元(30天×100元=3,000.00元)、营养费9,000元(90天×100元=9,000.00元)、后续治疗费8,000.00元,共计44052.12元,70%=30,836.48元,30,836.48元-被告张金福垫付的2000元=28,836.40元)];
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郊县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30万元限额内赔偿被告张金福人民币2450元;
四、原告王国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赔偿被告张金福人民币2,000.00元;
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44元,鉴定费4400元×70%计3080元(原告预交),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郊县分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远洋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刘海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