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121民初2490号
原告:李保生,男,汉族,1975年12月12日出生,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
被告:闫文东,男,汉族,出生年月日不详,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
被告:刘云,男,汉族,1972年7月28日出生,个体,住陕西省靖边县,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
原告李保生与被告闫文东、刘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保生、被告刘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闫文东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保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4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2014年2月18日,被告闫文东以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4万元,并由被告刘云提供担保,同时二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故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刘云辩称,原告起诉的4万元借款是被告闫文东借的,不应该找其索要;被告闫文东还有财产,应当由闫文东先还钱。被告闫文东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原告提交的借条,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案件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闫文东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8日,被告闫文东向原告借款4万元,由被告刘云提供担保,被告闫文东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李保生现金肆万元整(40000元),借款人:闫文东,2014年2月18日”,被告刘云以担保人的身份在借条上按指印确认。之后被告未向原告偿还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推脱不还。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款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闫文东向原告李保生借款,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经原告催要,被告应及时向原告偿还借款,拖欠不还,应承担违约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4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刘云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刘云辩称应当由被告闫文东先还钱,因被告刘云以担保人的身份在借条上按指印确认,借条中也未约定保证方式,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对被告刘云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刘云应当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闫文东于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李保生偿还借款4万元;
二、被告刘云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刘云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闫文东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00元,公告费600.00元,由被告闫文东、刘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武 刚
人民陪审员 陈 怀
人民陪审员 邓金珍
二〇一七年二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孙彩霞附:本判决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