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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183执恢14号

张艳肖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晋州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3
公开日期
2016-03-02
所属地区
晋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张艳肖,彭寸茹

裁判文书全文

晋州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冀0183执恢14号申请执行人张艳肖,女,1963年3月3日出生,住所地晋州市仁义村,证件号码132322196303031983。被执行人彭寸茹,女,1957年5月15日出生,地址晋州市南关村。本院于2016年2月3日立案执行张艳肖申请彭寸茹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根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晋州民初字第00092号民事判决书,被执行人彭寸茹应支付申请人张艳肖案款24000.0元,承担执行费260.0元。本院已执行2000.0元,尚有22000.0元未执行,因申请执行人张艳肖与被执行人彭寸茹达成和解协议且在履行过程中,现申请执行人请求撤回执行申请。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2015)晋州民初字第00092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赵学彬执行员  马文安执行员  梁延章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王 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