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505民初310号原告张某某,男,汉族,1975年12月28日生。原告周某某,女,汉族,1976年6月6日生。被告孙某某,男,1970年2月13日生。张某某、周某某诉孙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王某某诉河南省豫北棉纺织厂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原告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
裁定如下:本案按张某某、周某某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万娅飞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吕琳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