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泗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泗民初字第1735号原告李振玲,居民。原告侯希媛,居民。原告王彦花,居民。委托代理人李彦玲,山东沂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景峰,农民。被告莒南县万达兴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地址:莒南县城南环路西段。法定代表人程守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刘圣英,山东方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学来,居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刘圣英,山东方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地址:临沂市金源路35号。
负责人:李连亮,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春雷,山东百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桂森,居民。被告青岛八可达物流有限公司。地址青岛市黄岛区四流北路**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地址:山东省青岛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香江路61号。负责人王旭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蔡艳芝,山东纵横统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振玲、侯希媛、王某诉被告刘景峰、莒南县万达兴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李学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马桂森、青岛八可达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盛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振玲,委托代理人李彦玲,被告莒南县万达兴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及被告李学来委托代理人刘圣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春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蔡艳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景峰、被告马桂森、被告青岛八可达物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振玲、侯希媛、王某诉称,2015年8月22日23时0分许,原告亲属侯某驾驶鲁Q×××××中型仓栅货车,沿日兰高速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209公里处,与顺行的刘景峰驾驶的鲁Q×××××号半挂车追尾碰撞,致两车受损,侯某及其所驾车上的乘坐人宋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发后约10分钟,马桂森驾驶鲁B×××××号挂车二次与侯某驾驶的仓栅货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仓栅车侧翻致侯某死亡、鸭苗及车辆受损。该事故经交警大队勘察,分别作出泗公交认字(2015)第00376号事故认定书,认定侯某在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刘景峰承担次要责任,宋某不承担责任;泗公交认字第(2015)第00326号事故认定书,认定马桂森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侯某不承担责任。根据法律规定,请求判令几被告共同赔偿原告损失共计663154.5元,并承担涉案费用。被告刘景峰未作答辩。被告马桂森未作答辩。被告青岛八可达物流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莒南县万达兴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辩称,交通事故发生属实,刘景峰系实际车主李学来雇佣,车辆系登记在我公司名下,相关的运营,收益,管理均归李学来所有。根据当时事故发生的实际情况,侯某死亡并非鲁Q×××××号半挂车造成,因此对于原告方的损失,不应当由鲁Q×××××号承担责任。
被告李学来辩称,交通事故发生属实,刘景峰系我雇佣的驾驶员,事故发生后,为提取车辆与原告方某成了一份放车协议,已经支付给原告方12000元。根据当时事故发生的实际情况,侯某死亡并非鲁Q×××××号半挂车造成,因此对于原告方的损失,不应当由鲁Q×××××号承担责任。车辆鲁Q×××××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一份。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辩称,交通事故发生属实。事故车辆鲁Q×××××号半挂车在我公司仅投保有交强险一份,因我公司保险车辆鲁Q×××××与受害人驾驶的车辆发生的第一次碰撞,并非造成受害人死亡的直接原因,因此对于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等各项损失我公司不应当承担保险责任。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将依法审查事故车辆的驾驶证,行驶证,保单,事故认定书,以便确定该事故车辆的驾驶员及行驶证是否在有效期内,及该事故是否属于保险事故,如是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责任,对于本案产生的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予承担。对于本案,多车相撞,先是由于受害人与第一辆车发生事故,被卡在了驾驶室内,后来又被鲁B×××××车辆撞上,但是并未注明此次事故是造成受害人死亡的原因,我们认为对死亡结果不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被告刘景峰系鲁Q×××××号半挂车司机,被告李学来系鲁Q×××××号半挂车的所有人,鲁Q×××××号半挂车登记在莒南县万达兴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名下。鲁Q×××××号半挂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后,被告李学来已经支付给原告方12000元。被告马桂森驾驶的鲁B×××××车辆登记在青岛八可达物流有限公司名下,鲁B×××××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一份和100万元的第三者商业险。2015年8月22日23时许,原告亲属侯某驾驶鲁Q×××××中型仓栅货车,沿日兰高速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209公里处,与顺行的刘景峰驾驶的鲁Q×××××号半挂车追尾碰撞,致两车受损。事发后约10分钟,马桂森驾驶的鲁B×××××号挂车二次与侯某驾驶的仓栅货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仓栅车侧翻。该事故经交警大队勘察,作出了泗公交认字(2015)第00376号事故认定书,认定侯某在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刘景峰承担次要责任,宋某不承担责任,但同时在事故认定书中注明“因发生两次碰撞,侯某的死亡原因与哪次碰撞有关,无法查证认定”;泗公交认字第(2015)第00326号事故认定书,认定第二次碰撞事故中马桂森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侯某不承担责任。侯某母亲王某于1941年2月出生,本人丧偶,育有四个子女,侯某为其次子。
本院认为,原告亲属侯某驾驶鲁Q×××××中型仓栅货车,与顺行的刘景峰驾驶的鲁Q×××××号半挂车追尾碰撞,致两车受损。事发后约10分钟,马桂森驾驶的鲁B×××××号挂车二次与侯某驾驶的鲁Q×××××货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仓栅车侧翻。发生二次交通事故,事实清楚。侯某的死亡原因与哪次碰撞有关,无法查证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因此,该两起事故属于多人分别侵权的按份责任。综合两起事故发生经过,刘景峰驾驶的鲁Q×××××号半挂车应承担20%的责任,原告自行承担30%的责任,马桂森驾驶的鲁B×××××号挂车承担50%的责任。在第一起交通事故发生时,鲁Q×××××中型仓栅货车的车上人员宋某受伤,已经提交预留鲁Q×××××号半挂车交强险的申请,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以及宋某的申请,本庭为其预留40%的交强险份额。原告的损失包括:1、死亡赔偿金584440元;2、丧葬费26230元;3、赡养费18323×6年÷4=27484.5元;4、交通费2000元;5、处理事故人员损失费,本院酌定支持三人五天,按照80.06元每天计算,计款1200.90元;6、精神抚慰金10000元;7、尸检费400元。共计651755.4元。原告损失651755.4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应在60%的交强险份额内承担66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10000元。交强险外475755.4元,由被告李学来承担20%,计款95151.08元,扣除被告李学来先行支付12000元,被告李学来应再支付83151.08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承担50%,计款237877.7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赔偿原告李振玲、侯希媛、王某损失66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赔偿原告李振玲、侯希媛、王某损失347877.7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三、被告李学来赔偿原告李振玲、侯希媛、王某损失83151.08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432元,由被告李学来负担2087元,由原告李振玲、侯希媛、王某负担3129元,由被告青岛八可达物流有限公司负担521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盛秋寒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王 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