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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929民初2号

闫树康与大连实达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本溪分公司、大连实达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献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3
公开日期
2016-11-02
所属地区
献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当事人
闫树康,大连实达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本溪分公司,大连实达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献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929民初2号原告闫树康,系原本溪市溪湖区盛达建材租赁站业主。被告大连实达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本溪分公司,住所地本溪市明山区。负责人白永杰,职务经理。被告大连实达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庄河市。法定代表人白永杰,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张俊帅,辽宁环胜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当事人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被告大连实达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献县既不是合同履行地,也不是被告住所地,献县人民法院对该案没有管辖权,本案应由辽宁省庄河市人民法院管辖。申请将此案移送至辽宁省庄河市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涉案《建筑器材租赁合同》第二条约定,本合同履行地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财产租赁合同、融资租赁合同以租赁物使用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院作为涉案《建筑器材租赁合同》约定的履行地法院,对该案具有管辖权。对被告大连实达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被告大连实达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冬梅

审 判 员  尹洪利

代理

审判员  高 勇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赵秋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