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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423民初271号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鲁山县支行与赵黑旦、姜艳伟、焦禄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鲁山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3
公开日期
2016-04-29
所属地区
鲁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鲁山县支行,赵黑旦,姜艳伟,焦禄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423民初271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鲁山县支行,住所地:河南省鲁山县向阳路北段41号院,组织机构代码证:67009129-8。

负责人:马占平,行长。委托代理人余金刚,男,1965年4月11日生,汉族,住河南省鲁山县城关镇顺城路西段85号,系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鲁山县支行工作人员。被告赵黑旦,男,1973年5月2日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鲁山县瓦屋乡构树庄村瓦房庄组*号,身份证号码:4104231973********。被告姜艳伟,女,1975年5月10日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鲁山县瓦屋乡焦山村庙上组**号,身份证号码:4104231975********。被告焦禄,男,1982年7月23日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鲁山县瓦屋乡土桥村小河沟组***号,身份证号码:4104231982********。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鲁山县支行与被告赵黑旦、姜艳伟、焦禄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余金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黑旦、姜艳伟、焦禄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鲁山县支行诉称,2014年9月12日,被告赵黑旦、姜艳伟由被告焦禄、乔根强联保人联保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编号为:41005489214093622392。被告于2014年9月12日与原告签订了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编号为:41005489114097221441。在原告处贷款10万元,双方按照约定按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被告赵黑旦、姜艳伟只按照合同约定偿还了前十期的本金82738.83元及利息9733.11元后,一直不按照合同约定偿还贷款,被告已构成违约。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赵黑旦、姜艳伟立即偿还原告贷款本金17261元,自2015年9月12日起至还清贷款本金之日止的贷款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年利率13.5%计算,逾期利息加收30%罚息);2、判令被告焦禄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赵黑旦未答辩。被告姜艳伟未答辩。被告焦禄未答辩。本院依据有效证据和庭审调查,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1、赵黑旦、姜艳伟由焦禄、乔根强联保人联保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编号为:41005489214093622392。载明:“赵黑旦为联保小组牵头人,从2014年9月12日起至2016年9月12日止,甲方可以根据乙方任一小组成员的申请,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10万元(大写:壹拾万元整);保证方式为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乙方签字及手印:(1)、赵黑旦、配偶:姜艳伟(捺指印);(2)、焦禄、配偶:王红星(捺指印);(3)、乔根强、配偶:马凤云(捺指印)”。2、被告赵黑旦、姜艳伟于2014年9月12日与原告签订了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编号为:41005489114097221441。载明:“甲方将通过乙方在甲方开立的个人结算账户发放贷款,账户户名:赵黑旦,账号:6217994950001181518。金额:(大写:壹拾万元整,小写:10万元,固定利率15.3%),期限自2014年9月至2015年9月。乙方签字及手印:赵黑旦、配偶:姜艳伟(捺指印)”。3、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借据,载明:“借款人姓名赵黑旦,借款金额壹拾万元整(¥100000),借款期限:2014年9月12日至2015年9月12日,年利率15.3%,借款人签名:赵黑旦,借款日期:2014年9月12日”,经原告催要被告赵黑旦、姜艳伟只归还部分本金82738.83元及利息9733.11元,下余本金17261元及2015年9月12日起的利息未付。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赵黑旦、姜艳伟向原告借款10万元,证据确凿,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请求被告赵黑旦、姜艳伟偿还借款本金17261元及下欠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焦禄作为借款合同担保人,根据借款合同约定,属于“连带责任保证”,故被告焦禄应依法对被告赵黑旦、姜艳伟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赵黑旦、姜艳伟、焦禄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民事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黑旦、姜艳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鲁山县支行清偿借款本金17261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9月12日起至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利率按合同约定计算)。

二、被告焦禄对上述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2元,由被告赵黑旦、姜艳伟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红军

审 判 员  王红岩

代理

审判员  崔玉超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张燚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