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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钟执字第1375号

王士元与邵志豪、邓旭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3
公开日期
2016-07-04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王士元,邵志豪,邓旭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钟执字第1375号申请执行人王士元,男,汉族,1976年8月13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08231976********,户籍地安徽省枞阳县官埠桥镇龙桥村中心组**号,现住江苏省常州市蓝天新苑*幢*单元***室。被执行人邵志豪,男,汉族,1961年1月7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4111961********,户籍地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跃进里****号***室。被执行人邓旭,男,汉族,1968年9月15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4041968********,住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红梅东村****幢*单元***室。申请执行人王士元与被执行人邵志豪、邓旭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7日作出(2014)钟民初字第212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申请执行人王士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8月14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邵志豪、邓旭的银行存款、房产和车辆情况进行了查询,查询结果为被执行人邵志豪、邓旭无银行存款和房产,邵志豪名下无车辆,邓旭名下有苏D-GL1**号轿车1辆,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予以查封。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被执行人邵志豪、邓旭无银行存款和房产,邵志豪名下无车辆,邓旭名下有苏D-GL1**号轿车1辆,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予以查封。除上述查明的财产外,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人对上述事实也予以确认,且同意本案终结执行,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2014)钟民初字第21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蒋小燕

审 判 员  徐 信助理

审判员  王 玲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马志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