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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中民二终字第2544号

王东芹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宋锦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3
公开日期
2016-08-30
所属地区
河南省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王东芹,宋锦方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中民二终字第254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阳市北关区。代表人吕红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晁珊珊,该单位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东芹,女。委托代理人苏晓宽。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宋锦方,男。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安阳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东芹、宋锦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2014)殷民二初字第2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3年12月21日4时40分许,宋锦方驾驶豫E×××××号轿车沿钢花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安钢大道路口,与王东芹驾驶电动自行车沿安钢大道由西向东行驶时相撞,造成王东芹受伤、车损两辆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安阳市交通警察支队安公交认字[事故二2013)第537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宋锦方负全部责任,原告王东芹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王东芹被送往安钢职工总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跟骨骨折(右足),腰骶椎骨骨折,距骨骨折(右足)。原告共住院38天,花去医疗费11702.37元,出院医嘱显示:1、适当右下肢功能锻炼,6周后可去除右足石膏托外固定;2、伤后12周开始逐步右足负重,待骨折愈合后开始右足完全负重;3、定期复查右跟骨及右足X线片;4、每2周复查1次,随诊1年。原告在安阳市殷都区环境卫生管理处工作,月工资约为1240元。原告王东芹住院期间,由其丈夫邢彦军及妹妹邢爱书二人护理,邢彦军在安阳市久远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作,月收入为3000元。原告王东芹向法院起诉后,向法院提出鉴定申请,原、被告协商一致由安阳中意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做鉴定,该鉴定所作出豫安中意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010号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王东芹构成十级伤残,原告支出鉴定费700元。原告王东芹有两人需要扶养,父亲王某,1953年11月28日出生,母亲侯弟只,1954年5月5日出生,原告父母共有2个子女,两位老人无其他收入。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为48782.9元,被抚养人生活费为14939.814元。原告王东芹主张精神抚慰金8000元,电动车损失1800元,施救费130元,手机损失500元,交通费740元。本案肇事车辆豫E×××××号轿车的肇事司机和车主均是被告宋锦方,该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安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商业险中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和不计免赔险等,其中,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为20万元,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审认为:本案肇事车辆豫E×××××号轿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安阳支公司同时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险,在保险期间内,豫E×××××号轿车发生交通事故并造成原告王东芹受伤,该事故经安阳市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肇事车辆驾驶人宋锦方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东芹无责任,被告宋锦方是车主,也是肇事者,根据法律规定,应首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即被告太平洋财保安阳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合理损失,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即太平洋财保安阳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赔偿原告各项合理损失,仍有不足的,由肇事车主即被告宋锦方承担。原告王东芹受伤后,在安钢职工总医院住院治疗38天,其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140元(30元/天×38天)、营养费760元(20元/天×38天)、鉴定费700元、交通费740元、施救费130元,均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1702.37元,被告太平洋财保安阳支公司认为,原告有1张12.××病人名称,有6张票据距离事故发生时间过长,与事故无关联性,均不应认可,

本院认为,12.××病人名称,无法证明是原告受伤的花费,不应支持,其余6张票据虽离事故发生时间有一段时间,但是出院遗嘱上显示,原告需要定时复诊,原告也称6张票据是复诊票据,故被告保险公司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本院支持其合理部分即11689.47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6535元(1240元/月×13个月),

本院认为,原告在殷都区环境卫生管理处从事环卫工作,月工资约为1240元,其受伤后造成跟骨骨折(右足),腰骶椎骨骨折,且出院时仍有石膏托外固定,不能工作,结合原告受伤的伤情、受伤位置的特殊性及工作性质,

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与法有据,应予以支持,故关于误工费,本院支持其16535元(1240元/月×13个月)。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6840元,其要求二人护理,

本院认为,结合原告受伤的伤情、受伤位置的特殊性,原告要求二人护理应得到支持,故关于护理费684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构成十级伤残,其主张伤残赔偿金48782.9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

本院认为,原告王东芹因该次交通事故造成十级伤残,无法对应扶养的亲属尽扶养义务,故关于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共有2人需要扶养,父亲王某,1953年11月28日出生,母亲侯弟只,1954年5月5日出生,原告父母共有2个子女,两位老人无其他收入,原告王东芹构成十级伤残,还要计算伤残系数,故关于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14939.814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8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构成十级伤残,精神抚慰金酌定为5000元为宜。关于原告主张的电动车损失1800元和手机损失500元,

本院认为,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已经认定电动车有损失,且被告宋锦方在事故现场,被告宋锦方在庭审中认可,原告的电动车撞的很严重,已经报废,原告手机当时也摔坏了,只是交警没有记录,故关于原告主张的电动车损失1800元和手机损失500元,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共计109557.184元,其中,原告的医疗费用为13589.47元,已经超过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故被告太平洋财保安阳支公司应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予以赔付,原告的财产损失为2430元,已经超过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故被告太平洋财保安阳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内予以赔付,超过交强险的部分,由被告太平洋财保安阳支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予以赔付。故被告太平洋财保安阳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合理损失共计104837.714元,被告太平洋财保安阳支公司应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合理损失共计4019.47元,被告宋锦方负担鉴定费7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东芹各项损失共计104837.714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东芹各项损失共计4019.47元;

三、驳回原告王东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52元,由原告王东芹负担69元,由被告宋锦方负担2483元;鉴定费700元,由被告宋锦方负担。太平洋财保安阳支公司上诉称:原审判决医疗费未扣除非医保用药;误工费判决时间过长,应以4个月为宜;财产损失无证据支持。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认定由上诉人赔付王东芹各项损失108857.184元中医疗费不合理部分2337.894元、误工费不合理部分11575元、财产损失2300元,共计16212.894元;2、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王东芹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宋锦方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被上诉人王东芹被送往安钢职工总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跟骨骨折(右足),腰骶椎骨骨折,距骨骨折(右足)。被上诉人王东芹共住院38天,出院医嘱显示:1、适当右下肢功能锻炼,6周后可去除右足石膏托外固定;2、伤后12周开始逐步右足负重,待骨折愈合后开始右足完全负重;3、定期复查右跟骨及右足X线片;4、每2周复查1次,随诊1年。王东芹的伤情经安阳中意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原审法院结合王东芹所受伤害治疗及恢复过程,认定误工期间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并无不当。王东芹主张的医疗费,原审判决认定其中合理部分11689.47元,判决由上诉人赔偿并无不当,上诉人诉称应扣除医疗费中不合理部分2337.894元,所主张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上诉人适当赔偿王东芹电动车、手机等财产损失2300元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6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宁小昆

审判员  武丽霞

审判员  常 青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殷双利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