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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211民初11633号

崔玉杰与大连光彩伟业劳动服务有限公司、大连船舶重工集团爆炸加工研究所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3
公开日期
2017-05-10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当事人
崔玉杰,大连光彩伟业劳动服务有限公司,大连船舶重工集团爆炸加工研究所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211民初11633号原告崔玉杰,女。委托代理人孙国华,辽宁海之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大连光彩伟业劳动服务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志江,大连市甘井子区甘井子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大连船舶重工集团爆炸加工研究所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峰,男,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胡茜,女,该公司职员。

原告崔玉杰与被告大连光彩伟业劳动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光彩服务公司”)、被告大连船舶重工集团爆炸加工研究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船舶重工集团研究所”)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佐欣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孙国华、被告光彩服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志江及被告船舶重工集团研究所的委托代理人胡茜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自2004年10月9日到被告船舶重工集团研究所工作,2008年2月1日与被告签订了劳务派遣合同,至2015年12月31日合同终止,原、被告签订了终止劳动合同协议,被告向原告支付了补偿金。2016年7月,被告向原告出具了《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原告认为二被告与其终止劳动合同的行为违法,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二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违法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32,040.27元。

被告光彩服务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劳动派遣合同已经于2015年12月31日终止,双方没有续签劳动合同,被告已经依据法律规定向原告支付了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原告亦已实际领取。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法终止劳动合同的赔偿金没有事实和法律,应予以驳回。

被告船舶重工集团研究所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二被告之间签有劳务派遣协议,原告系被告光彩服务公司派遣至被告船舶重工集团研究所个工作的员工,2015年12月已期满。2015年12月31日,原告与被告光彩服务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期满终止,原告要求被告船舶重工集团研究所支付违法终止劳动的赔偿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船舶重工集团有限公司无需向原告支付补偿金或赔偿金。

经审理查明,2008年1月1日,原告与被告光彩服务公司签订了固定期限的劳务派遣《劳动合同书》,合同期限自2008年1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止,双方约定在合同期限内被告光彩服务公司派遣原告到被告大连船舶重工集团研究所辅助岗位,从事操作工工作。合同期满后,原告与被告光彩服务公司先后再次签订和续签固定期限的劳动派遣《劳动合同书》,期限至2015年12月31日止。期间,被告光彩服务公司继续派遣原告在被告大连船舶重工集团研究所工作,原告在被告大连船舶重工集团研究所工作至2015年12月31日。后被告光彩服务公司向原告出具了《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证明书中记载“终止劳动原因”为“劳动合同期满”、“终止劳动合同时间”为“2015年12月31日”,右下方“经办人”处为原告本人的签名。同时,被告光彩服务公司向原告支付了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原告亦已实际领取。2016年7月19日,原告向大连市甘井子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甘井子区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二被告向其支付违法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32,040.27元。甘井子区仲裁委于2016年11月10日作出甘劳人仲案字(2016)第515号仲裁裁决书,驳回了原告的申请。

原告对甘井子区仲裁委作出的该裁决不服,诉至本院。另查,庭审过程中,原告陈述被告光彩服务公司在2016年7月5日向原告送达了《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原告认为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系在2016年7月5日终止。原、被告之间已经连续订立两次以上的劳动合同,被告应与原告续签劳动合同,现被告与原告终止劳动关系属于违法终止,应向原告支付赔偿金。上述事实有仲裁裁决书、劳动合同书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应予采信。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向其支付违法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32,040.27元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二条、第八十七条规定的内容,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劳动者提出或者同意续订、订立劳动合同的,除劳动者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外,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期满后,劳动合同终止,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用人单位应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后,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并在15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劳务派遣单位为用人单位,接受劳务派遣的单位为用工单位,用工单位应履行提供劳动条件和劳动保护、支付加班费等义务。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光彩服务公司虽已签订和续订二次以上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但原告在庭审过程中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在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书》约定的2015年12月31日劳动合同期满前,原告向被告光彩服务公司提出要求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且原告在合同期满后,在未到被告公司工作。同时,被告光彩服务公司在合同期满前亦没有向原告发出要续签劳动合同,等待原告同意的意思表示。在此亦无原告提出、亦无被告提出等待原告同意续订劳动合同的情况下,双方未就再建立劳动关系达成合意,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已经于2015年12月31日终止。现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违法终止劳动合同的赔偿金,被告光彩服务公司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合同期满,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终止,被告光彩服务公司不存在违法终止劳动关系的情形。而被告船舶重工集团研作为为用工单位期间,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要求被告船舶重工集团研究所支付违法终止劳动关系的赔偿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光彩服务公司在2016年7月5日向原告送达了《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在2016年7月5日终止一节,被告光彩服务公司在2015年12月31日期满后负有向原告出具《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的义务,但被告光彩服务公司是否履行了该义务不影响双方之间劳动合同已经终止的事实,如原告认为被告没有履行出具相关证明的义务造成了损失,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所述,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违法终止劳动关系的赔偿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二条、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崔玉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付),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佐欣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关晶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无确定终止时间的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有下列情形之一,劳动者提出或者同意续订、订立劳动合同的,除劳动者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外,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一)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的;(二)用人单位初次实行劳动合同制度或者国有企业改制重新订立劳动合同时,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十年的;(三)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劳动者没有本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续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终止:(一)劳动合同期满的;(二)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三)劳动者死亡,或者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或者宣告失踪的;(四)用人单位被依法宣告破产的;(五)用人单位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或者用人单位决定提前解散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五十条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劳动者应当按照双方约定,办理工作交接。用人单位依照本法有关规定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在办结工作交接时支付。用人单位对已经解除或者终止的劳动合同的文本,至少保存二年备查。第五十八条劳务派遣单位是本法所称用人单位,应当履行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义务。劳务派遣单位与被派遣劳动者订立的劳动合同,除应当载明本法第十七条规定的事项外,还应当载明被派遣劳动者的用工单位以及派遣期限、工作岗位等情况。劳务派遣单位应当与被派遣劳动者订立二年以上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按月支付劳动报酬;被派遣劳动者在无工作期间,劳务派遣单位应当按照所在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向其按月支付报酬。第五十九条劳务派遣单位派遣劳动者应当与接受以劳务派遣形式用工的单位(以下称用工单位)订立劳务派遣协议。劳务派遣协议应当约定派遣岗位和人员数量、派遣期限、劳动报酬和社会保险费的数额与支付方式以及违反协议的责任。用工单位应当根据工作岗位的实际需要与劳务派遣单位确定派遣期限,不得将连续用工期限分割订立数个短期劳务派遣协议。第六十二条用工单位应当履行下列义务:(一)执行国家劳动标准,提供相应的劳动条件和劳动保护;(二)告知被派遣劳动者的工作要求和劳动报酬;(三)支付加班费、绩效奖金,提供与工作岗位相关的福利待遇;(四)对在岗被派遣劳动者进行工作岗位所必需的培训;(五)连续用工的,实行正常的工资调整机制。用工单位不得将被派遣劳动者再派遣到其他用人单位。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