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灵宝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灵民小字第69号原告荆建平,男,1956年11月29日生,汉族,住灵宝市。被告陈宗齐,男,1962年12月5日生,汉族,住灵宝市故县。
原告荆建平与被告陈宗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8月11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因被告陈宗齐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向其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2日在四号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荆建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宗齐经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荆建平诉称:2014年5月2日,被告陈宗齐向我借款10000元,约定期限为1个月,2014年9月27日,被告陈宗齐向我借款5000元。上述两笔借款口头约定利息5%。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推脱未还,并于2014年11月份失去联系。现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5000元及利息,利率按月息1.3分从借款之日起算至款付清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陈宗齐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2014年5月2日、9月27日借条各一份,以此证明被告陈宗齐向原告借款15000元。被告陈宗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因被告陈宗齐未到庭,对原告提交的借条无法质证。经审查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5月2日,被告陈宗齐向原告借款10000元,约定期限为1个月,2014年9月27日,被告陈宗齐向原告借款5000元。上述两笔借款未约定利息。后因该两笔借款未及时清偿,双方发生纠纷引起诉讼。审理中,因被告陈宗齐未到庭,致调解未能进行。
本院认为:被告陈宗齐向原告借款15000元,有被告陈宗齐书写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原告要求被告陈宗齐偿还借款1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法律规定,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本案中,原告主张按月息1.3分计算借款利息,因借条上未予约定,亦无相关的证据予以证实,因此,借款利率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陈宗齐支付原告荆建平借款15000元及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其中10000元从2014年6月3日起算,5000元从2015年8月11日起算,均计算至本院指定的还款之日止),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元,公告费560元,共计735元,由被告陈宗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冯欢欢
审 判 员 何冠军
人民陪审员 彭佩君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伍晓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