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洪经民初字第517号
原告:程智,男,1983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原告:刘晓雪,女,1991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安义县。以上两原告共同
委托代理人:冯金会,北京大成(南昌)律师事务所。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西省长治市西大街187号,组织机构代码:69428344—6。
负责人:赵新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谢盈、俞伟,江西博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省南昌市新建县支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新建县长堎镇兴华路376号一楼4,组织机构代码:55848388—1。
法定代表人:闵晖,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易欢,该公司职员。
被告:胡加加,男,1984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灌南县。
被告:曹浩,男,1980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沭阳县。
被告:陈克喜,男,1976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
原告程智、刘晓雪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省南昌市新建县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保险公司)、胡加加、曹浩、陈克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智、刘晓雪共同委托代理人冯金会,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谢盈、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易欢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加加、曹浩、陈克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程智、刘晓雪诉称,2014年12月20日17时50分许,被告胡加加驾驶苏A×××××货车沿枫生快速路由南往北行驶至4公桩600米时追尾万长湖驾驶的赣A×××××小型客车,导致赣A×××××追尾原告程智驾驶的轿车赣M×××××(车主系原告刘晓雪),致程智、万长湖受伤,三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胡加加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苏A×××××货车车主系被告曹浩,该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100万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赣A×××××车主系万长湖,该车在被告华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20万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
一、被告赔偿原告程智损失2638元、赔偿原告刘晓雪损失17810元;
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辩称,一、医药费扣除12%的非医保费用;
二、误工费标准过高,而且原告也未提供117元/天标准的来源,因子不予认可;
三、关于交通费,原告在本次事故发生后,仅在门诊治疗一次,不存在说交通费用的问题;
四、关于刘晓雪的车辆损失以定损的金额为准备;拖车费属于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予承担;
四、原告刘晓雪的车辆费营运车辆不存在停运费的问题,公司已对其车辆进行定损,不存在贬值费、交通费;
五、我司不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华安保险公司辩称,赣A×××××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无责,我公司在无责范围内按比例赔偿。
被告曹浩辩称,苏A×××××名义车主是我,该车是我以融资租赁方式从江苏徐工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租赁使用,但是我已经于2013月5月22日经江苏徐工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同意转给谷学亮,只是没有办理过户手续,我与胡加加、陈克喜均没有任何关系,我在本案中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被告胡加加、陈克喜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0日17时50分许,被告胡加加驾驶苏A×××××重型货车沿枫生快速路由南往北行驶至4公桩600米时追尾案外人万长湖驾驶的赣A×××××小型客车,导致赣A×××××追尾原告程智驾驶的赣M×××××轿车,致程智、万长湖受伤,三车受损。原告受伤后前往南昌市洪都中医院门诊治疗,花费医疗费500元,门诊诊断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医嘱休息两周。嗣后,南昌市公安交通管理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大队出具洪公交经开认字(2014)第13000000258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胡加加负全部责任,万长湖、程智不负责任。由于原、被告之间对于赔偿事宜无法取得一致意见,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如诉请。另查明,事故发生时,肇事车辆苏A×××××重型货车车主为被告曹浩,被保险人为被告陈克喜,该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100万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赣A×××××小型客车车主为案外人万长湖,该车在被告华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20万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赣M×××××轿车车主为原告刘晓雪,刘晓雪因本次事故花费车辆维修费16410元、拖车费4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基本信息、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保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门诊费发票、维修费发票及拖车费发票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伤害的,依法应当根据自己的过错大小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胡加加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程智不负责任。交警大队的事故责任认定,事实清楚,程序正当,法律适用准确,本院予以采纳。故原告程智、刘晓雪在事故中造成的损失,因苏A×××××重型货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100万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赣A×××××小型客车在被告华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20万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应先由两被告保险公司在各自的交强险保险限额内按照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其中,华安保险公司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人寿保险公司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原告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外应得赔偿款,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曹浩作为车主、陈克喜作为被保险人在本案中均无需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程智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合理损失认定如下:医疗费凭据确定为500元;误工费,程智诉请被告赔偿误工费1638元,
本院认为医嘱没有注明为全休7天,且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收入减少的事实,故对该诉请不予支持;交通费,因程智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刘晓雪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合理损失认定如下:车辆损失费凭据确定为16410元;刘晓雪诉请被告赔偿拖车费、停运费、贬值费、交通费,没有事实和法律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程智的损失即医疗费500元,应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按照两被告保险公司的赔偿限额比例赔付454.55元(500×10/11),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45.45元(500×1/11)。对于原告刘晓雪的损失16410元,由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100元,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2000元;超出交强险范围的损失14310元,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付,即被告华安保险公司赔付刘晓雪100元,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赔付刘晓雪1631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程智赔偿款454.55元、支付原告刘晓雪赔偿款16310元;
二、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省南昌市新建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程智赔偿款45.45元、支付原告刘晓雪赔偿款100元;
三、驳回原告程智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刘晓雪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1元,由被告胡加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蒋 权
审 判 员 章 鸿
人民陪审员 吴凌飞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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