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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321民初120号

方春明与徐元笔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怀远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3
公开日期
2016-03-30
所属地区
怀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方春明,徐元笔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怀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321民初120号

原告:方春明,男,1947年12月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怀远县涡北新城区。

委托代理人:程世刚,安徽卞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元笔,男,1953年2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怀远县。

委托代理人:徐串串,农民,系被告徐元笔的儿子。

原告方春明与被告徐元笔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张乃邓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春明的委托代理人程世刚、被告徐元笔的委托代理人徐串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方春明诉称:2015年4月24日20时许,被告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在怀远县涡北新城区境内,沿何巷社区内南北方向水泥路自南向北行驶至何巷村委会南侧路段时,将沿人行道自西向东横过公路的原告撞伤,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怀远县交通管理大队事故认定:徐元笔负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方春明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在怀远县人民医院、蚌埠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蚌埠市商业医院住院治疗,现已出院。被告仅垫付医疗费11000元便不再赔偿原告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16512.38元、营养费3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60元、护理费12523.2元、误工费16332元、残疾赔偿金3229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000元、救护车费600、交通费1000元,共计180117.58元,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徐元笔对原告的诉请及事实与理由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4日20时许,被告徐元笔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在怀远县涡北新城区境内,沿何巷社区南北方向水泥路自南向北行驶至何巷村委会南侧路段时,将沿人行横道自西向东横过公路的原告方春明撞伤,造成方春明和徐元笔受伤并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怀远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徐元笔负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方春明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于当日21时许被送至怀远县人民医院抢救,支付医疗费4038.39元。经该院建议,原告于4月25日4时许转院至蚌埠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治疗,支付救护车费600元;原告经蚌埠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诊断,其伤情为:重型颅脑损伤:双侧额叶脑挫裂伤、右侧额叶脑内血肿,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右侧颅骨骨折、头皮下血肿。原告在该院住院治疗27天,支付医疗费81485.34元(80873.92+306.21+305.21),出院时医嘱为:两月后行颅骨修补手术;加强营养,适度功能锻炼等。2015年7月7日,经怀远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委托,安徽大禹司法鉴定所对方春明的人体损伤程度进行了鉴定,认为方春明颅脑的损伤程度构成重伤二级,方春明为此次鉴定支付鉴定费700元。2015年11月20日,原告至蚌埠市商业医院住院治疗,该院于2015年11月22日为其行“颅骨缺损钛网修补术”,至2015年12月3日出院,住院13天,支付医疗费23020.65元。其后,原告于2015年12月7日、12月11日自蚌埠市人人康大药房购买“白蛋白”16支,共支付费用7968元。2015年12月17日,原告委托安徽民正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进行鉴定,该所于2015年12月25日出具(皖)民正司鉴(2015)临鉴字第137号鉴定意见书,认为原告方春明颅骨缺损构成十级伤残,因伤遗有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为240日、营养期为120日、护理期为120日,原告为本次鉴定支付鉴定费1300元。另查明:被告所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在原告住院期间,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用11000元。再查明:2014年度安徽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为38091元,日均104.36元;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4839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身份证、户口簿、怀远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怀公交认字(2015)第00078号交通事故认定书,怀远县人民医院、蚌埠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蚌埠市商业医院住院病历,医药费票据、用药清单,安徽民正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安徽大禹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利受法律保护。被告徐元笔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将原告方春明撞伤,怀远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徐元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于法有据,可以作为本案双方承担民事责任的依据。被告徐元笔作为所驾摩托车的交强险的投保义务人,未依法为该车投保交强险,应依法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超出部分再依其事故责任进行赔偿。原告主张的于2015年12月7日、12月11日外购“白蛋白”所花费的7968元,本院只于蚌埠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2015年5月9日的长期医嘱中发现有使用“人血白蛋白”的医嘱,而该医嘱的停止时间为5月15日,与原告购买上述“白蛋白”的时间不符,故对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实际住院天数为41天(1+27+13),故其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41天计算;原告现已满68周岁,因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仍从事劳动生产并以此为其主要生活来源,参照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对其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在安徽大禹司法鉴定所进行人身损伤程度评定而产生的鉴定费700元,因该鉴定系公安机关在办理案件过程中,为查明方春明的损伤程度而委托的,依照《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的规定,鉴定费用不应作为原告的损失进行计算,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该次鉴定而支出的700元鉴定费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至2015年12月25日定残之日止已年满68周岁,其伤残赔偿金应扣减8年按12年计算;原告的其他主张均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为:医药费108544.38元(4038.39元+81485.34元+23020.65元)、护理费12523.2元(104.36元×12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230元(30元×41天)、营养费3600元(30元×120天)、交通费1600元(1000元+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伤残赔偿金29806.8元、鉴定费1300元,总计163604.38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11000元,被告徐元笔共应赔偿原告方春明各项损失152604.38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元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方春明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共计152604.38元;

二、驳回原告方春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02元,减半收取1951元,由被告徐元笔负担1653元,原告方春明负担29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乃邓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杨婷婷提示:1、宣判后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提出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提交承办人;2、判决生效后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