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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唐民一初字第399号

刘某甲与刘某乙、刘某丙、张某丁为同居关系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唐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3
公开日期
2016-04-07
所属地区
唐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同居关系纠纷
当事人
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张某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唐民一初字第399号原告刘某甲,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张明霞,河南恒阳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某乙,女,汉族。被告刘某丙,男,汉族。系原告之父。被告张某丁,女,汉族。系原告之母。本院在审理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刘某乙、刘某丙、张某丁为同居关系纠纷一案中,原告刘某甲于2016年2月2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甲的撤诉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刘某甲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775元,由原告刘某甲负担。

审 判 长  郑 彦

审 判 员  陈东华

人民陪审员  郭晓珍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李 凯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