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唐民一初字第399号原告刘某甲,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张明霞,河南恒阳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某乙,女,汉族。被告刘某丙,男,汉族。系原告之父。被告张某丁,女,汉族。系原告之母。本院在审理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刘某乙、刘某丙、张某丁为同居关系纠纷一案中,原告刘某甲于2016年2月2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甲的撤诉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刘某甲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775元,由原告刘某甲负担。
审 判 长 郑 彦
审 判 员 陈东华
人民陪审员 郭晓珍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李 凯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