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3203号
原告:刘琦炜,男,1981年4月13日生,汉族,长春市光华学院系主任,住长春市净月开发区中海国际社区御风**栋*单元***室。
被告:长春海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长春南关区南环路190号409室。
法定代表人:庄勇,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博、侯一鸣,吉林大华铭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琦炜与被告长春海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琦炜、被告委托代理人李博、侯一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9月29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第十五条约定:被告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365日内向产权登记机关办理房屋产权权属登记,若原告不能在上述期限内取得房屋产权权属证书的,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已付房款1%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2年6月27日向原告实际交付了房屋,按照合同约定,原告最迟应当在2013年6月27日之前取得房屋产权权属证书,但是,截止起诉之日,原告并未取得房屋产权权属证书。原告曾为此事多次向被告的工作人员询问了解,但未得到满意答复。时至今日,被告亦未就此事给原告提供一个切实可行的解决方案。原告本想将此房转让,但因产权证问题几次均不能达成交易,为此,原告不得不继续缴纳高额贷款利息。2012年5月25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第十五条约定:被告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270日内向产权登记机关办理房屋产权权属登记,若原告不能在上述期限内取得房屋产权权属证书的,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已付房款1%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2年5月25日向原告实际交付了房屋,按照合同约定,原告最迟应当在2013年2月19日之前取得房屋产权证书,但截至起诉之日,原告并未取得该证书。原告为此事多次向被告的工作人员询问了解解决方法未果。原告本想将此车库转让,但因产权证的问题几次均不能达成交易。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继续履行合同,为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权属证书;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人民币9241.82元;被告支付原告因不能转让的赔偿费用160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被告同意继续履行合同,但未办理产权证书不是被告责任,被告不应承担责任,原告的第三项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30日,原告刘琦炜与被告长春海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购买被告开发建设的位于长春市南关区亚泰大街中环小区(中海国际社区)19区5栋1门201室房屋一套,建筑面积86.95平方米,房屋单价每平方米8213.71元。原告以银行贷款方式交付购房款。其中该合同第十五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365日内向产权登记机关办理房屋产权权属登记,若买受人不能在上述期限内取得房屋产权权属证书的,出卖人应当向买受人支付已付房款1%的违约金。除此,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条款。被告已于2012年6月27日向原告交付房屋。2012年5月25日,原告刘琦炜与被告长春海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购买被告开发建设的位于长春市南关区亚泰大街中环小区(中海国际社区)第CD6幢-123号车库,建筑面积23.76平方米,总价款为210000元。其中该合同第十五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27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屋产权权属证书的,出卖人应当向买受人支付已付房款1%的违约金。除此,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条款。原告交付被告全部购买车库价款,被告已于2012年5月25日向原告交付车库。庭审中,被告辩解原告不能办理房屋产权证的原因系该地块未灭籍,导致被告办理不能。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二份《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为合法有效的民事合同。双方应恪守合同约定,遵照全面履行各自之义务。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交付购房款,被告亦将房屋交付原告。现原告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办理房屋产权证书,但因该房屋地块未灭籍,导致被告不能为原告办理所购买房屋的产权证书,故原告要求被告为其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书,依法不予支持,但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房屋不能转让的赔偿费用16000元,于法无据,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长春海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即给付原告违约金人民币9241.82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1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刘 爽
代理
审判员 曲 刚
人民陪审员 孙晓晶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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