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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306刑初567号

肖瑞龙生产、销售假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3
公开日期
2016-05-03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生产、销售假药
当事人
肖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6刑初567号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肖某,住城步苗族自治县。因涉嫌犯销售假药罪于2015年7月30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羁押,同年7月31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2月22日被宝安区人民检察院继续对其取保候审。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宝检刑诉(2016)4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犯销售假药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被告人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曾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自2015年7月10日,被告人肖某在深圳市宝安区石岩街道上屋南1巷5号1楼经营性用品店。2015年7月30日23时许,公安民警在该店将肖某抓获并现场查获用于销售的“美国魔根”1瓶(4粒)、“生精片”8包(8粒)。经鉴定,所查获药品均按假药论处。上述事实,被告人肖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认证之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无视国家法律,销售假药,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药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自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决定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肖某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二、缴获的假药“美国魔根”1瓶(4粒)、“生精片”8包(8粒)依法予以销毁。

三、禁止被告人肖某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药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黄 正 齐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王璇(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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