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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延长民初字第00410号

闫世智与延长建筑工程股份合作制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延长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3
公开日期
2016-03-23
所属地区
延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当事人
闫世智,延长建筑工程股份合作制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陕西省延长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延长民初字第00410号原告闫世智,男。被告延长建筑工程股份合作制公司。法定代表人吴兵,系该公司董事长。本院在审理原告闫世智与被告被告延长建筑工程股份合作制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中,原告闫世智于2016年2月13日自愿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闫世智自愿提出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合法权利的处分,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予原告闫世智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闫世智承担。

审 判 长  常根伟

代理

审判员  任志飞

人民陪审员  卫红梅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刘 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