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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莱州柞民初字第544号

赵福安与王开斌、赵立柱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州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3
公开日期
2016-06-27
所属地区
莱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当事人
赵福安,王开斌,赵立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莱州柞民初字第544号

原告:赵福安,男,1952年8月21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莱州市。

委托代理人:黄金海,莱州市程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开斌,男,1946年11月4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莱州市。

委托代理人:寇丕疆,莱州市夏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赵立柱,男,1946年9月21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莱州市。

委托代理人:张辉泉,山东一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立先,男,1948年9月13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莱州市,系赵立柱弟弟。

原告赵福安与被告王开斌、赵立柱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福安及其委托代理人黄金海、被告王开斌及其委托代理人寇丕疆、被告赵立柱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辉泉、赵立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福安诉称:原告系被告雇佣工人。2014年6月1日下午,被告赵立柱带领原告、赵福寿、赵开珍等6人,至莱州市夏邱镇北魏村王开斌家修缮房屋。施工过程中原告从屋上坠落,致右侧锁骨骨折、右侧肩胛骨骨折、右侧颞骨骨折、右侧多发肋骨骨折(1—6)等。原告伤情经莱州市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九级伤残,住院期间二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90日。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9850.05元、护理费11316元、残疾赔偿金382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交通费654元,鉴定费1400元,共计60402.0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赵立柱辩称:原告并非被告雇佣工人,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王开斌辩称:本案是承揽合同,原告在承揽作业中受伤与被告无关,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王开斌的起诉。

经审理查明:被告王开斌将家中换瓦工程以1000元的价格交由被告赵立柱。被告赵立柱遂找到原告赵福安等人于2014年6月1日上午至被告王开斌家中换瓦。2014年6月1日中午,原告赵福安饮酒后,使用被告赵立柱提供的无防护网铁架子,为被告王开斌盖瓦,不慎从铁架子摔下受伤。审理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护理费增加为11519元,总数增加为61865.05元。原告提交证人赵付寿签字确认的书面证明一份,证明被告赵立柱带领原告至王开斌家中干活,期间原告不慎摔落受伤。被告王开斌不认可该证明,对原告受伤过程无异议。被告赵立柱对真实性有异议,要求赵付寿出庭作证,对原告2014年6月1日受伤无异议。被告赵立柱提交证人赵付寿、赵立山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与赵立柱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工钱平均分配。

原告与被告王开斌均不予认可。

被告赵立柱申请证人赵立山、姜万成出庭作证,证人赵立山证实,其与被告赵立柱是兄弟,与原告为街坊。被告王开斌找其干活,遂找赵立柱商量,伙伴都同意就去了,几个人自愿结合,工钱平分。证人姜万成证实,被告赵立柱为其姊妹大姑女婿,与原告一起干活,当天吃完饭,天下雨,修主说要盖瓦,原告在为修主盖瓦时摔落;与赵立柱是结合着干的,大工每天140元,小工每天120元。是赵立柱找证人干活的,一般是赵立柱领着干安排分工,赵立柱不在时赵立山也安排。

原告对证人姜万成证言无异议,对证人赵立山证言有异议,其与被告赵立柱为亲兄弟。被告赵立柱对证人姜万成证言有异议,认为因原告诱导,证人陈述存在与事实不符部分,对赵立山证言无异议。被告王开斌均无异议。原告提交莱州市人民医院医疗费单据13张、门诊病历、住院病历、用药明细各一份、2014年6月20日CT诊断报告单一张。证明伤后入院治疗及医疗费花费情况。被告王开斌无异议。被告赵立柱对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应扣除新农合报销费用,2014年6月20日计款984.8元3张医疗费单据,无对应门诊病历,对其合理性有异议,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42元(6元/天×7天)。原告提交莱州市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及鉴定费发票一张,证明其伤情参照工伤标准GB/T16180-2006《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分级》晋级原则,构成9级伤残,住院期间二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90天,花费鉴定费1400元,计算残疾赔偿金38232元(10620元/年×18年×20%)。被告赵立柱对鉴定结论有异议,认为应按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计算伤且护理人数过多、时间过长,对鉴定费发票无异议。被告王开斌质证意见同被告赵立柱。对该鉴定意见书,被告赵立柱申请重新鉴定,但未缴纳鉴定费。原告主张住院期间由赵立彬、赵立兵二人护理,出院后由赵立彬一人护理90天。提交赵立彬在莱州玉磊石材有限公司2014年3-5月份工资表各一份、赵立彬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及赵福安户口本复印件一份。证明二护理人员与原告为父子关系及护理人员工作情况。二被告对护理人员赵立彬的工作情况均不认可,主张应提交赵立彬所在单位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劳动合同及停发工资证明。原告未能提交。原告主张交通费654元,二被告均不认可,原告亦未能提供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及原、被告当庭提交的证据,可以认定原告赵福安与被告赵立柱间为雇佣关系,二被告间为承揽关系。原告受被告赵立柱雇佣,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被告赵立柱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开斌作为承揽合同定作人存在指示过失亦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同时原告受伤与自身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及酒后施工有关,应适当减轻二被告赔偿责任,以减轻30%为宜。剩余损失由被告赵立柱承担50%的赔偿责任、被告王开斌承担20%赔偿责任。原告花费医疗费9850.05元及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应为42元(6元/天×7天)。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38232元(10620元/年×18年×20%】,并提交莱州市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一份,二被告虽有异议,但均未提供反驳证据,被告赵立柱虽申请重新鉴定,在本院限定的期限内仅提交鉴定申请未缴纳鉴定费,故对原告主张予以支持。鉴定费14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护理费11519元,但其提交的证据无法证实,故原告护理费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为3025.97元【住院期间:10620元/年÷365天×7天×2人+出院后:10620元/年÷365天×90天】。原告主张交通费654元,被告不予认可,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实,结合本案及原告伤情,酌定原告因伤花费交通费200元。原告合理经济损失为52750.02元,由被告赵立柱赔偿50%计款26375.01元、被告王开斌赔偿20%计款1055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赵立柱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6375.01元、被告王开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550元,上述款项均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46元,由原告赵福安负担403.8元,由被告赵立柱负担673元、被告王开斌负269.2担元(均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绪华

人民陪审员  孙玉松

人民陪审员  刘华荣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林 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