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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404民初5093号

姜xx诉被告常州xxxx装卸储运有限公���劳动争议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3
公开日期
2017-12-05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劳动争议
当事人
姜xx,常州xxxx装卸储运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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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404民初5093号

原告:姜xx。

被告:常州xxxx装卸储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xx,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姜xx诉被告常州xxxx装卸储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xx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姜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资、公积金、经济补偿金等共计76375元。事实和理由:被告自2014年6月以来拖欠工资、五险一金致使原告生活困难且无法正常使用医保。因为身体原因,原告于2016年3月份通过劳动仲裁与被告解除了劳动关系。被告未及时支付工资、五险一金及经济补偿共计76375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被告xx公司未作答辩,也未提供相应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常劳人仲不字[2016]第53号不予受理通知书、第355号仲裁决定书、《欠款证明���等证据,被告未作答辩也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在卷佐证,并据此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2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款证明》一份,载明:由于企业原因,企业与姜xx于2016年3月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企业所欠姜xx2015年2月份至2016年3月份的工资10920元、2014年6月份至2016年3月份的公积金5016元、经济补偿金60439元,共计76375元。原告于2016年10月12日向常州市劳动人事争议劳动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为“常州劳动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上述拖欠的费用,常州劳动仲裁委不予受理。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的义务。本案中原告提供的《欠款证明》等证据,可以证明被告拖欠原告2015年2月份至2016年3月份的工资10920元、2014年6月份至2016年3月份的公积金5016元、经济补偿金60439元,共计76375元,被告应当履行义务向原告支付。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抗辩权的放弃,由此引起的法律后果由其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常州xxxx装卸储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其拖欠原告姜xx的工资、公积金、经济补偿金等共计7637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王 明

人民陪审员  郭静娣

人民陪审员  邹惠芬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荆 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