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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01民终4393号

陈武春与新市区西八家户路超越汽车租赁行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3
公开日期
2017-05-11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车辆租赁合同纠纷
当事人
陈武春,玉素甫·吾斯曼,新市区西八家户路超越汽车租赁行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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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01民终439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武春。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勇,新疆XX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玉素甫·吾斯曼。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市区西八家户路超越汽车租赁行。经营者:殷建军。

上诉人陈武春因与被上诉人玉素甫·吾斯曼,新市区西八家户路超越汽车租赁行(以下简称超越汽车租赁行)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2016)新0104民初第23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1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武春及其委托代理人谭勇,被上诉人新市区西八家户路超越汽车租赁行的负责人殷建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玉素甫·吾斯曼经本院依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陈武春不服判决上诉称:原审判决由被上诉人玉素甫·吾斯曼支付126000元租金、800元的车辆维修金、1000元的车辆违章认定事实不清。超越汽车租赁行与玉素甫·吾斯曼之间存在租赁合同关系,超越汽车租赁行应当将租赁费付给上诉人。请求二审查明事实,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玉素甫·吾斯曼未进行答辩。

被上诉人超越汽车租赁行答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没有收到车辆租金。车辆租金的15%应该归我。其余是属于上诉人。被上诉人玉素甫·吾斯曼把三块玉石放在了我租赁行,可是该玉石没有定价。租赁费已交付陈武春。请求二审查明事实,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玉素甫·吾斯曼��进行答辩。陈武春一审诉称,一、判令超越汽车租赁行车辆维修损失8000元、租赁期间车辆违章损失1000元、车辆租金损失126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新****84,车架号为LVGES46AXCG040344,发动机号为:J543161的车辆登记在陈武春的名下。2014年5月11日,超越汽车租凭行与玉素甫·吾斯曼签订了汽车租凭行租凭合同,合同乙方为玉素甫·吾斯曼,丙方为超越汽车租凭行,合同约定:

一、甲方将丰田牌车辆租与乙方做新市区使用,车号:新****84,发动机号:1543161,车架号:040344,颜色黑,行车证车主:陈武春;

二、租凭期限:自2014年5月11日13:30时至2015年5月11日13:30,预约行驶里程:300公里;

三、租金:14000元/月,押金:600元人民币;

四、乙方驾驶员姓名:玉素甫·吾斯曼,驾驶证号:;

五、权利与义务中承租方第(7)项约定:在租凭期间如���辆被扣(包括违章被扣、电子警察通知、第三者扣留等)所造成的损失均承租方承担且视违约。2015年3月10日,陈武春与超越汽车租凭行签订了车辆委托合同,合同甲方为超越者汽车租凭行,乙方为陈武春,合同约定:

一、乙方将自有的丰田牌车辆,(车号:新****84)委托甲方进行出租,陪驾等汽车租凭服务活动;

二、每次租凭结束,甲方收取15%的居间服务费(包括中介费、房租、水电费、人工工资、广告费、停车费)以维持租凭行的正常运转,其余85%的结算给乙方;

三、乙方承担合同期内车辆的保险费、养路费、年审费、车辆的维修费等。四:车辆在合同期限内出现被盗、被抢、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由保险公司赔偿。保险公司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承租人承担,如车辆被骗交由公安部门解决。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乙方有权向承租人索要,甲方将提���租凭行的各项租车手续给予积极配合支持,但甲方不承担经济损失。车辆出租给玉素甫·吾斯曼后,玉素甫·吾斯曼后在使用过程中造成车辆违章、损坏、陈武春与2016年1月11日取回车辆,陈武春处理车辆违章花费1200元,对车辆进行修理,产生维修费8400元。车辆租凭费玉素甫·吾斯曼后超越租凭行向陈武春支付至2015年3月10日,2015年3月11日起至2016年1月11日,、超越汽车租凭行未向陈武春支付车辆租凭费。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主要存在三方当事人,一方是车辆提供人即陈武春,一方是租凭公司既被上诉人超越租凭行,还有一方是玉素甫·吾斯曼。根据陈武春与超越汽车租凭行签订的《车辆委托合同》中关于车辆出租期间由超越汽车租凭行按车辆总租金的15%收取间服务费的约定内容,且陈武春的车辆并没有落户到超越租凭行,车主仍然���是陈武春。陈武春只是委托超越汽车租凭行将该车对外租凭,车辆租金15%的管理费作为陈武春向超越汽车租凭行支付的报酬,故陈武春与超越汽车租凭行的关系应为委托合同关系。因超越汽车租凭行与陈武春签订了《车辆委托合同》,约定超越汽车租凭行在陈武春授权范围内,将陈武春自有的车辆租凭给他人有偿使用,后超越汽车租凭行作为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与玉素甫·吾斯曼签订《租凭合同》,因此本案符合隐名代理的构成要件。按照合同相对性的理论,合同只对缔约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对合同关系以外的第三人不产生法律约束力。因本案涉案合同符合隐名代理法律关系,根据《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规定:“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第四百零三条规定:“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订立合同时,第三人不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受托人因第三人的原因对委托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委托人披露第三人,委托代理人因此可以行使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权利,但第三人与受托人订立合同时如果知道该委托人就不会订立合同的除外。受托人因委托人的原因对第三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第三人披露委托人,第三人因此可以选择受托人或者委托人作为相对人主张权利,但第三人不得变更选定的相对人。委托人行使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权利的,第三人可以向委托人主张其对受托人的抗辩。第三人选定委托人作为其相对人的,委托人可以向第三人主张其对受托人的抗辩以及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抗辩。”超越汽车租凭行与玉素甫·吾斯曼签订的《租凭合同》已明确载明涉案车辆登记在陈武春名下,超越租凭行已向陈武春告知了玉素甫·吾斯曼违反《租凭合同》约定的相关事宜,故《租凭合同》的实际相对人为陈武春和玉素甫·吾斯曼,玉素甫·吾斯曼应当承担在本案中承担民事权利,超越汽车租凭行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判决,一、玉素甫·吾斯曼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时日内向陈武春偿还车辆维修费8000元;二,玉素甫·吾斯曼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陈武春偿还车辆违章损失1000元;三。玉素甫·吾斯曼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陈武春支付车辆租金126000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上诉人陈武春与被上诉人超越汽车租赁行签订了一份车辆委托合同,合同约定:上诉人陈武春将自有的车辆委托给被上诉人超越汽车租赁行进行出租,被上诉人超越汽车租赁行收取15%的居间服务费。2014年5月11日,被上诉人超越汽车租赁行与被上诉人玉素甫·吾斯曼签订了一份车辆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超越汽车租赁行将车辆出租与玉素甫.吾斯曼使用,玉素甫·吾斯曼在使用过程中造成车辆违章,损坏,后上诉人陈武春取回车辆。超越汽车租凭行与玉素甫·吾斯曼签订的《租凭合同》已明确载明租赁车辆登记在陈武春名下,超越租凭行已向陈武春告知了玉素甫·吾斯曼违反《租凭合同》约定的相关事宜,故《租凭合同》的实际相对人为陈武春和玉素甫·吾斯曼,故玉素甫·吾斯曼应当承担赔偿损失。陈武春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3000元(上诉人已交),由上诉人陈武春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艾尔肯·铁力克

审判员 哈帕尔·买买提

审判员 阿斯亚·毛拉克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哈里木·乌拉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