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浙0782行审43号申请执行人义乌市国土资源局。法定代表人虞秀军。委托代理人成攀、赵倩侠。被执行人沈滨权。申请执行人义乌市国土资源局于2016年6月13日作出义土资罚字[2016]第34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被执行人在沈宅村“上秧田”地块原有合法旧房76.32平方米。2014年,被执行人将该处房屋拆除,并于同年4月在原房地块动工建设住宅,至2014年11月,建成2间半4层半框架结构房屋,占地面积112.6平方米,超出旧房36.28平方米(超建部分位于房屋东侧和南侧)。超建部分房屋具体四至:东靠路,南靠沈滨权户房屋,西靠沈锦寿户,北靠路。该地块属沈宅村集体土地。被执行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三款、第六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属农村村民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决定处罚如下:
一、责令沈滨权退还非法占用的36.28平方米土地给土地原权属单位;
二、责令沈滨权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36.28平方米土地上新建的房屋。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6月15日向被执行人送达了处罚决定书。被执行人收到处罚决定后,在法定期间内既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2017年1月19日,申请执行人向被执行人送达了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催告书,被执行人仍未在规定期限内履行。为此,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行政处罚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的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经审查,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并无不当。因被执行人未自动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义乌市国土资源局于2016年6月13日作出的义土资罚字[2016]第3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准予强制执行,由义乌市上溪镇人民政府组织实施。本裁定书送达之日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贾明明
人民陪审员 杜志贵
人民陪审员 应建勋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三日代
书 记员 赵国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