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泉民一初字第01874号
原告:黄某某。
委托代理人:曹邓波,安徽天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卫辉,安徽天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程某。
原告黄某某诉被告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1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于冲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曹邓波、周卫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某诉称:2015年3月26日,被告程某以做生意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6万元,原告将钱如数借给被告使用。2015年5月10日,被告程某再次向原告借款3万元,两次借款均未约定期限,只是口头约定月息3分。后来,原告由于经营需要资金,多次向被告要钱,被告一直拖欠不还。为此,特提起民事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9万元及利息。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举证如下:证据一、原告身份证。证明其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借条两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9万元的事实。证据三、银行取款详单。证明该借款来源。被告程某未出庭参加诉讼,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及书面答辩材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视为被告程某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经庭审核实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黄某某提交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特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案件事实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6日,被告程某以做生意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黄某某借款6万元,被告当日出具《借条》一张,内容是:“今借黄某某现金陆万元整(60000)。借款人程某,2015年3月26日”。2015年5月10日,被告又向原告黄某某借款3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内容是:“今借黄某某3万元整(叁万元整)。借款人程某,2015年5月10日”。上述两次借款均未约定还款期限,借条中也未约定利率。因多次催要无果,原告遂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程某向原告黄某某借款9万元事实清楚。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9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借款时未约定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黄某某借款本金90000元。案件受理费2050元,减半收取1025元,由被告程某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于 冲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董文彬附:(2015)泉民一初字第01874号民事判决书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