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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721民初95号

史凤与张万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3
公开日期
2017-06-26
所属地区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史凤,张万国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721民初95号

原告:史凤,女,1980年6月20日生,蒙古族,前郭县人,农民,现住前郭县。

被告:张万国,男,34岁,汉族,前郭县人,农民,现住前郭县。

原告史凤与被告张万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万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史凤诉称,被告于2014年7月22日在原告处借款6600元,承诺于2014年12月末还清。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据一枚为凭。到期后被告没有履行承诺,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推再推,无奈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660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至给付完毕时止。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万国未出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张万国于2014年7月22日在原告史凤处借款人民币6600元,并出具欠据一枚。被告张万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欠条一枚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被告张万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供答辩意见,视为其对于质证、答辩权利的放弃。被告借原告款有被告出具欠条为凭,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关于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借款6600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利息自起诉时(2016年12月19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给付完毕时止,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关于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张万国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史凤欠款本金人民币6600元,并自2016年12月19日起按年利率6%给付利息至给付完毕时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本院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孙立清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贺子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