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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郓民初字第3080号

张银奎与赵庆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郓城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3
公开日期
2018-06-24
所属地区
郓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张银奎,赵庆国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郓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郓民初字第3080号

原告:张银奎,男,1978年3月2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郓城县。

被告:赵庆国,男,1973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菏泽市牡丹区。

原告张银奎与被告赵庆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银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庆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银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借款37万元及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5日被告赵庆国借原告现金100万元,约定2014年11月7日还清,借款到期后被告还款63万元,剩下37万元至今未还。赵庆国答辩称,原告诉请属实,由于资金短缺未能及时还款。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提交被告书写的欠条一份:今赵庆国急需资金周转收到张银奎一百万元整,借款期限为三天,月息为壹分,赵庆国在借款人处签名摁手印。借条下方,由赵庆国书写:此款截止到2014年11月7日余欠37万元整。上述款项通过中国工商银行网上转账支付。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借条,银行转账凭证等证据记录在卷,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以被告向其出具的借条、打款凭证为据要求被告支付借款37万元及利息的诉请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该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不出庭质证视为对其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赵庆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银奎借款37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一分自2014年11月7日起计算到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50元,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由被告赵庆国负担34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郑瑞涛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明亚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