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吴江汾商初字0520号原告苏州宝特包装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秀英,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礼生。委托代理人李婷。被告苏州高峰糖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凯,总经理。
原告苏州宝特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特公司)与被告苏州高峰糖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糖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顾伟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宝特公司委托代理人陈礼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糖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州宝特包装材料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0年左右开始合作,由原告销售包装袋给被告,并口头约定付款周期为月结30天。合作初期,被告均能支付货款,虽有延迟几天,但均无大碍,后从2014年初开始支付货款均有延迟,从2015年5月开始,分文未付,经核对,截至于2015年11月一共欠款86140元未付,原告多次联系催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综上,原告认为,原告之合法权益应该受到法律的保护,被告之行为已经严重违反商业往来的基本信誉,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86140元;判令被告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12.8元/日(从起诉之日计,以86140元为基数,以年利息5.35%为标准)。被告糖业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自2010年始,宝特公司向高糖业公司销售包装袋,2014年后糖业公司支付货款均有延迟。截至2015年11月4日双方经核对,糖业公司结欠宝特公司货款86140元。因糖业公司未能及时付款,双方遂产生纠纷。以上事实有原告向法庭提供的往来款项询征函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可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根据原告所提供的2015年11月4日的往来款项询征函,可以确定被告结欠原告宝特公司货款86140元的事实,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86140元及偿付自起诉之日即2015年12月10日起的逾期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但逾期利息以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予以计算。据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苏州高峰糖业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苏州宝特包装材料有限公司货款86140元,并支付原告自2015年12月2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的利息(以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上述义务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06678011120100001793)。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77元,由被告苏州高峰糖业有限公司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苏州宝特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原告已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户名称: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76)。
审判员 顾伟林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肖晨纯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