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奇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2325民初135号
原告:黄新藏,女,汉族,初中文化,奇台县人,现住奇台县,村民。
委托代理人:刘永昌,奇台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蒋晓艳,女,汉族,初中文化,奇台县人,现住奇台县,无业。
被告:崔伯耀,男,汉族,奇台县人,初中文化,现住奇台县,村民。
原告黄新藏与被告蒋晓艳、崔伯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王瑞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新藏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永昌,被告崔伯耀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蒋晓艳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7月20日被告姜晓艳及其丈夫向原告借现金55000元,有被告崔伯耀担保,并出具了借条,约定2015年12月20日前还清,借款到期后迟迟不肯归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借款55000元及2015年12月21日至2016年2月21日对利息536元(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二被告返还借款本金及利息55000元)。被告姜晓艳未到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被告崔伯耀辩称:原告所诉的事实。被告崔伯耀是担保人,该借款应该由被告蒋晓艳偿还,向原告借款是为了解决被告蒋晓艳及其丈夫经营的木材厂的事情。当时被告崔伯耀和原告去厂子看了,借条上被告蒋晓艳的名字也是自己签的,被告蒋晓艳说的厂子的钱结下来就偿还。被告认为借款应该由被告蒋晓艳偿还。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借条一张,拟证明被告蒋晓艳及其丈夫向原告借款55000元,并由被告崔伯耀提供担保的事实。被告崔伯耀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因被告蒋晓艳未到庭,本院在给被告蒋晓艳送达诉状及开庭传票时,被告对借条上自己的名字认可。被告崔伯耀对证据无异议,本院对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蒋晓艳、崔伯耀均未提供证据。根据上述已认定证据、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
本院查明以下事实:被告蒋晓艳与张建明系夫妻关系。2015年7月20日被告蒋晓艳及其丈夫(已故)由被告崔伯耀担保向原告借现金50000元,当时约定月利率为2分,被告蒋晓艳及其丈夫按照约定利率计算出借款期间的利息5000元,与本金50000元合计给原告出具了借条,内容为“今借到黄新藏现金55000元伍万伍仟元正,2015年7月20日至2015年12月20日还清,欠款人:张建明、蒋晓艳2015年7月20日。但保人:崔伯耀”。张建明于2015年9月去世,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无果,现原告起诉要求处理。
本院认为:原告对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供了被告蒋晓艳及其丈夫张建明、被告崔伯耀出具的借条,在本院给被告送达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时被告蒋晓艳对借条上自己的名字予以认可。被告崔伯耀对给被告蒋晓艳及其丈夫提供担保向原告借款的事实予以认可,故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及被告蒋晓艳及其丈夫向原告借款50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该借款发生在被告蒋晓艳与张建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蒋晓艳及其丈夫为共同借款人,该借款为被告蒋晓艳与张建明夫妻共同债务。根据《婚姻法解释二》“夫或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规定,被告蒋晓艳对原告主张的借款本金应该承担偿还义务。借条中虽未约定利息的承担方式,但庭审中,原告黄新藏及被告崔伯耀均认可口头约定借款期间的利息按照2分计算,即月利率20‰,该利息的约定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主张利息5000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崔伯耀作为担保人对借款提供了担保,双方对保证的方式无具体约定,根据“担保法”中“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崔伯耀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利益不受侵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蒋晓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黄新藏返还借款本金及利息55000元,被告崔伯耀对该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给付义务。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受理费已减半收取594元,由原告黄新藏承担24元,被告蒋晓艳承担570元。本判决生效后,双方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若超过法定期间提出执行申请的,本院则依法不予受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瑞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樊玉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