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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429民初113号

郝显杰与裴广跃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城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3
公开日期
2017-06-08
所属地区
宁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郝显杰,裴广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宁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29民初113号

原告:郝显杰,男,1989年9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城县。

被告:裴广跃,男,1980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城县。

原告郝显杰与被告裴广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显杰,被告裴广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郝显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返还借款10万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1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据一枚,双方口头约定被告于借款后一周内还清借款。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拒绝给付,故起诉。

被告裴广跃庭审时口头辩称,原告说的不属实,钱不是一次借的,是多次借的,共计借款5万元,出具的是10万的欠条;原告没有多次向我要款;没有约定还款时间;借款是在赌博场上借的,约定借款1万元,每天300元的利息,利息已交付。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1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据一枚。

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属实,理应按约定偿还原告借款。被告辩解其借款是在赌博场上所借,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故被告的辩解理不能成立。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裴广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借款1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邮寄费22元,合计1172元,由被告负担并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牛卫斌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单亚芳 微信公众号“”